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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425号

吕增兰与吴桂英、孙华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增兰,吴桂英,孙华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425号

原告:吕增兰,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桂英,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孙华民,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袁志林,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南东苑小区北东苑商办楼。

负责人:王树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安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增兰诉被告吴桂英、孙华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德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增兰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告吴桂英、孙华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志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增兰诉称:2015年8月26日17时00分许,被告吴桂英驾驶鲁P×××××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吴桂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379.75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桂英和被告孙华民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吴桂英驾驶的鲁P×××××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孙华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属夫妻共同所有,吴桂英具有驾驶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吴桂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另孙华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吴桂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一并计算。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7时00分许,吴桂英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城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水河桥西侧,与由北向南吕增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吕增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桂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增兰无事故责任。吴桂英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其丈夫孙华民,该车辆属夫妻共同所有,吴桂英具有驾驶证,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吕增兰受伤后先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入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主要诊断为颅骨多发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后枕部)。吕增兰因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1961.76元(含吴桂英垫付的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46天,30元/天)、护理费7509.04元(由其丈夫韩爱昌护理,韩爱昌在香江市场西经二街148号经营卡尔名爵金门经营门市部,从事批发零售业,按163.24元/天计算,46天)、误工费3682.76元(46天,按80.06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26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86493.56元。吴桂英已为吕增兰垫付医疗费6300元。吕增兰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及基本情况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明、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其他损失的证明等;吴桂英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的复印件,垫付医疗费证明。以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吴桂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增兰无事故责任。对所查明的吕增兰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吴桂英对吕增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吴桂英所驾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事由,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吴桂英赔偿。因孙华民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孙华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吴桂英为吕增兰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吕增兰应予返还。各被告对吕增兰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吕增兰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7509.04元、误工费3682.76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260元,共计22951.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吕增兰医疗费619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共计63341.76元。被告吴桂英赔偿原告吕增兰车损鉴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吕增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车损共计22951.8元(已支付1万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吕增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341.76元;

三、被告吴桂英赔偿原告吕增兰车损鉴定费200元;

四、原告吕增兰返还被告吴桂英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吕增兰要求被告孙华民赔偿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吕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吕增兰承担139元,被告吴桂英承担916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吕增兰承担29元,被告吴桂英承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侯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