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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40号

代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羁押前住所地×××一出租屋,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乔沁洲,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乔沁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代某与陆某、蒙某(两人已判刑)在珠海市斗门区新青工业区一间士多店门口喝酒后,陆某提出去兜风,并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载上蒙某、代某到珠海市×××路看到一对情侣,陆某就说“抓水鱼”,三人分别戴上口罩和头套,代某持一把尖刀,陆某、蒙某各持一把长刀,三人靠近该对情侣,代某持刀在后面抓住被害人邓某,叫“别动”,陆某搜走邓某身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蒙某抓住被害人麦某,陆某上来抢走麦某的黑色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和一部黑色联想A298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陆某在逃跑的路上将抢到的黑色联想A298T型手机交给代某。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无视国法,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并当庭提交其手绘图,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被他人教唆后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一开始没有抢劫的犯意,在其大量饮酒后,影响其判断和自控能力,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及其法律后果,在同案人陆某的教唆、怂恿下,致使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2.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恶性显著轻微且并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3.被告人被捕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犯罪后真诚坦白,确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争取立功表现。6.被告人为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家庭经济陷入困难。综上所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代某、与陆某、蒙某(两人已判刑)在珠海市斗门区新青工业区一间士多店门口喝酒后,陆某提出去兜风,并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载上蒙某、代某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堤路看到一对情侣,陆某就说“抓水鱼”,三人分别戴上口罩和头套,代某持一把尖刀,陆某、蒙某各持一把长刀,三人靠近该对情侣,代某持刀在后面抓住被害人邓某,叫“别动”,陆某搜走邓某身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蒙某抓住被害人麦某,陆某上来抢走麦某的黑色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和一部黑色联想A298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陆某在逃跑的路上将抢到的黑色联想A298T型手机交给代某。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提供在斗门区西埔村有一名销赃摩托车的嫌疑人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地址等情况进行调查,由于时间较长,没有发现其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下落。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陆某、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麦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手机单据、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检举他人销赃摩托车的线索,经核查,由于时间较长,没有发现其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下落,未能起到侦破案件的作用,不属立功。被告人代某提出自己在过量饮酒后被诱导情况下才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大量饮酒后,在不能正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情况下被同案人怂恿后才实施抢劫的,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刑法的规定,被告人酒后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在被教唆、怂恿下才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足,没有减轻情节,故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代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健雄

代理

审判员  高艳丽

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