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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执字第949号

罪犯李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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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949号罪犯李洪,女,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江安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宜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李洪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川刑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8年4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7年;2011年12月26日减刑1年10个月;2013年11月19日减刑1年8个月,刑期至2024年10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李洪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材料齐备,未发现违法情形,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意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该犯于2014年3月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26日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59.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判员郑宇

人民陪审员  付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