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连,女,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朱海军(系原告女婿),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安烈,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波(系该医院法律顾问),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冯金连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冯金连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军,被上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冯金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其伤情经过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双眼视神经、黄斑萎缩。原告冯金连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并于2013年7月22日就其眼部伤情在株洲市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4年2月27日,原告就其眼部病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5月9日,株洲市医学会作出株医鉴﹤2014﹥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未延误医疗,其医疗行为与原告冯金连左眼的现状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原告对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坚持认为其右眼病恶化结果系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误诊所造成,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另查明,在审理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就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原告右眼失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月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答复:认为目前原告右眼失明的原因涉及多方面因素或原因,受限于目前资料、鉴定技术和本中心水平,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患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眼部病情恶化系被告误诊所造成,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50000元已实际发生,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未延误原告治疗,不存在过错行为,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抗辩观点,原审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金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冯金连承担。宣判后,冯金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株洲市医学会作出的株医鉴(2014)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鉴定书未将冯金连右眼的伤情纳入鉴定范围,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2、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能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伪造、篡改、销毁了病历材料才致使鉴定不能,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赔偿上诉人的相应损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推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时间,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179.2元、交通费及其他开支1000元。
被上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有四个构成要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患者存在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就上述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答复意见,目前上诉人冯金连右眼失明的原因涉及多方面因素或原因,受限于目前资料、鉴定技术和本中心水平,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因此,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称被上诉人存在伪造、篡改、销毁了病历材料的行为才致使原审鉴定不能,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冯金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中
代理
审判员 姜胜强
代理
审判员 易湘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