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04号

孙华桥与张某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华桥,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04号

原告:孙华桥,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张XX,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孙华桥诉被告张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华桥诉称:2014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汽车美容店(位于汤王大道)装修门面房期间,原告负责给被告装修店面,该店面装修好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费12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2日下午付清该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12000元。原告孙华桥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孙华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费12000元的事实;3、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张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装修汽车美容店的店面。装修完成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对装修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修费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孙华桥装修费(壹万贰仟元)12000元,2014年1月22日下午拿钱张XX2014年1月14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无果,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装修费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华桥装修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吴加富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