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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执字第767号

黄志高与张小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志高,张小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767号申请人黄志高,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张小强,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金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黄志高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小强应偿还申请人黄志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00和执行费350.0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方世康

审 判 员  代守泽

代理

审判员  邱顺峰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