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948号
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代表人:杨林,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树章,该社职员。
被告:陈忠福,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王康花,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陈忠福、王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2015年12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福、王康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29日,陈忠福以保证担保方式贷款25.2万元,利率10.35‰,还款期限2010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后,陈忠福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王康花与陈忠福在借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故要求陈忠福、王康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陈忠福、王康花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签定借款合同时,陈忠福、王康花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3日,新屯子信用社与陈忠福等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利率:9.0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加收50%利息等。2008年12月30日,新屯子信用社按照约定向陈忠福发放贷款27万元。贷款到期后,陈忠福分期偿还本金1.8万元,其余本金25.2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还款凭证、户口簿等。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新屯子信用社与陈忠福之间定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新屯子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陈忠福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陈忠福与王康花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忠福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王康花负有与陈忠福共同清偿所欠贷款的责任和义务。陈忠福、王康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陈忠福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利率为9.00‰;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9.00‰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由被告陈忠福、王康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00元,减半收取2,540.00元(缓交),由被告陈忠福、王康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希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金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