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蔡秋贵。被告张国生。
原告蔡秋贵与被告张国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原告将晋州市晋州镇金源小区3号楼19号门市以90000元(玖万元整)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购房款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模板、扣件)的租赁费相抵清。该房产已于协议签订后交付原告占有和使用,并且原告一直支出着该门市的水费、电费、暖气费等所有费用。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给原告办理过户事宜,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2、房产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张国生现在地址无法确认,应予以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秋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贞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