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2122号
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570号。
负责人:吴君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永堂。
被告:王金凤。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孙永堂、王金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以“现被告孙永堂、王金凤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永堂、王金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申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孙永堂、王金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殷 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