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宏伟,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增辉,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某,男,1995年3月3日出生。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太原铁路公安处南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犯抢夺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宏伟、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增辉、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夺作案10起,抢夺财物总价值31000元;被告人白某某参与抢夺作案6起,抢夺财物总价值25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夺作案6起,抢夺财物总价值18700元;被告人史某某参与抢夺作案5起,抢夺财物总价值16600元;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1475元;被告人白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总价值27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总价值93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农商行门口盗窃的事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某某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农商行门口盗窃的事实;关于2015年4月27日,其没有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街,盗窃白色豪爵摩托车,被告人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抢夺温某某黑色挎包的事实中,包内没有1700元现金,应予以扣除,且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影响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某抢劫他人手机的事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某某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某抢劫他人手机的事实;被告人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抢夺温某某黑色挎包的事实中,包内没有1700元现金,应予以扣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1、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一某(另案处理)窜至某县某某东街煤运公司家属院2号楼下,将刘二某的1辆银灰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4875元。现赃物已追回,失主领走。2、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一某窜至某县人民政府北门,将王一某停放在此的大众途观轿车后玻璃砸破,盗得现金100元,现赃款未追回。3、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一某窜至某县奥林匹克中心停车场,将段某某停放在此的广汽传祺轿车后玻璃砸破,盗得现金4700元,现赃款未追回。4、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白��某伙同燕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农商行门口,盗得焦某某铃木125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7600元。现赃物已追回,失主领走。5、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伙同燕某(另案处理)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德克士对面,盗得栗某银灰色雅马哈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2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失主领走。6、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伙同燕某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街,盗得范某某白色豪爵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6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失主领走。7、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路与某某路口,盗得孙某某黑色豪爵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4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失主领走。8、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白某某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广场附近,盗得梁某豪爵弯梁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4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失主领走。9、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白某某窜至某某市某某尧都区某某三角楼小区,盗得陈某某白色豪爵125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2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失主领走。10、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窜至某某市某某区贾庄,将王二某的1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5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失主领走。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①2015年2月3日他与刘一某在某县某某东街煤运公司家属院2号楼下,盗窃1辆银灰色雅马哈摩托车的经过;②同日和刘一某在某县人民政府北门,将停放在此的大众途观轿车后玻璃砸破,盗窃现金100元的经过;③在某县奥林匹克中心停车场��将停放在此的广汽传祺轿车后玻璃砸破,盗窃现金4700元的经过;④2015年4月8日,与白某某、燕某某(另案处理)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农商行门口,盗窃铃木125摩托车的经过;⑤2015年4月9日,与白某某伙同燕某(另案处理)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德克士对面,盗窃1辆银灰色雅马哈摩托车的经过;⑥2015年4月27日,与白某某伙同燕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街,盗窃一辆白色豪爵摩托车的经过;⑦2015年4月28日,与王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盗窃1辆黑色豪爵摩托车的经过;⑧2015年5月2日,与白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广场附近,盗窃1辆豪爵弯梁摩托车的经过;⑨2015年5月2日,与白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三角楼小区,盗窃1辆白色豪爵125摩托车的经过;⑩2015年6月1日,与王某某、白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贾庄,盗窃1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经过。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①2015年4月8日,他与刘某某、燕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尧都农商行门口,盗窃1辆铃木125摩托车的经过;②2015年4月9日,与刘某某、燕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德克士对面,盗窃1辆银灰色雅马哈摩托车的经过;③2015年4月27日,与刘某某、燕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街,盗窃1辆白色豪爵摩托车的经过;④2015年5月2日,与刘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广场附近,盗窃1辆豪爵弯梁摩托车的经过;⑤2015年5月2日,与刘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三角楼小区,盗窃1辆白色豪爵125摩托车的经过;⑥2015年6月1日,与刘某某、王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贾庄,盗窃1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的经过。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①2015年4月28日,他与刘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盗窃1辆黑色豪爵摩托车��经过;②2015年6月1日,与刘某某、白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盗窃1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的经过。4、同案刘一某的供述证实,①2015年2月3日,伙同刘某某在某县某某东街煤运公司家属院2号楼下,将1辆银灰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的经过;②2015年2月3日,伙同刘某某在某县人民政府北门,将停放在此的大众途观轿车后玻璃砸破,盗得现金100元的经过;③2015年2月3日,伙同刘某某在某县奥林匹克中心停车场,将停放在此的广汽传祺轿车后玻璃砸破,盗得现金4700元的经过。5、失主刘二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晚9时许,其儿子宋某某回家以后问其怎么不见咱们家的摩托车,其说没有骑,其下楼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然后其在小区院子里找了一圈也没有找见,其才知道摩托车丢失。6、失主王一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下午15:00分左右,我将车牌号为晋LBXXX**白色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某县人民政府后门人民大礼堂斜对面后,我就去办事,大概半个小时的时间,我办完事返回停车处发现我的车右后门玻璃被砸碎,车内的三个包丢失,包内放着盛丰食品用菌培育专业合作社一整套手续,公章、法人名章全部丢失。7、失主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15时左右,我把车停放在某县奥林匹克中心停车场办事,16时30分我从奥林匹克中心出来,发现我的车左后玻璃被砸了,车内挎包被盗,丢失现金4700元,还有本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四串文玩手串,一个天珠、两条108颗的菩提子串。8、失主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上8时20分左右,我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立交桥某某联社取钱,将我的红色铃木125摩托车停放在信用社门口,取完���出来发现摩托车丢失。9、失主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11时10分,我将我的银灰色摩托车停放在某某路德克士对面,于11时15分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10、失主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晚19时左右,我将一辆白色豪爵摩托车停放在某某北街某某削面门口,并把摩托车锁好,直到晚上20时30分左右我从饭店出来,发现摩托车丢失。11、失主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早上9点左右,我把黑色豪爵摩托车停放在某某路与某某路口南一复印店门前,到店里拿东西,钥匙在车上没有拔,我在复印店里看见有两名年轻男子骑一辆白色摩托车到了我的摩托车前,下来一名男子骑上我的摩托车就跑。12、失主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2日17时30分左右,我骑一辆黑色豪爵HJ110-2D弯梁两轮摩托车到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公园某某广场某某湖湖边玩耍,将摩托车停放在某某湖东侧停车场西北角处,大约17时40分,我发现摩托车被盗。13、失主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2日14时左右,我回家把摩托车停放在某某三角楼小区车棚,5月4日8时左右到车棚骑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丢失。14、失主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17时许,我把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某某区贾庄北路X号家门口。过了10分钟左右,看见有人偷我的摩托车,我在后面追,没有追上。1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刘一某的妻子给我打电话,她说刘一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她说她家里有一辆刘一某盗窃的摩托车,让我帮忙转交公安机关。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见有三个人在某县某某路旁边找东西,他���在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斜对面的垃圾堆里找见了一堆文件材料,然后其中一个人就来我的废品收购站看了看,他在地上的废品里面发现有公章,然后他就翻,接着又发现了户口本和身份证,他看了一下说是他的,然后他问我怎么来的,我说我不清楚,我是当废纸收的,不知道里面夹杂着东西,然后对方就把他翻出来的东西拿走了。17、蒲县公安局出具的张一某、贺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8、蒲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19、蒲县公安局蒲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6日17时许,我蒲城派出所民警李某、孙某等人在治安巡逻中途经某县东大街时发现一可疑男子,在对该男子进行盘问时,该男子转身就跑,我派出所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搜出自制T型铁质作案工具壹把,经讯问,该嫌疑人为刘一某,涉嫌盗窃犯罪。20、蒲县公安局蒲城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2月6日17时许,我蒲城派出所民警XX、武智军在蒲县公安局蒲城派出所从犯罪嫌疑人刘一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自制T型铁质工具壹把;2015年2月7日9时许,提取到刘一某表弟董某某主动上交的刘一某盗窃的赃物摩托车一辆,将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予以扣押,并将涉案赃物予以返还失主刘二某。21、蒲县某某摩托总汇二部出具的刘二某购买摩托车的信息及证明。22、蒲县公安局蒲城派出所出具的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刘一某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
二、抢夺罪1、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将正在骑电动车回家的温某某的黑色挎���夺走。包内有现金1700元。现赃款未追回。2、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某某沟附近,将正在骑电动车打电话的亢某的1部NOTE4手机夺走。手机价值2500元。现赃物已追回,被害人领走。3、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燕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铃木4s店附近抢夺行人席某某蓝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苹果6PLUS手机1部、银行卡、医保卡等物。手机价值5100元。现赃物已追回,被害人领走。4、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西路某某咖啡店门口,将正在行走的李某的1部苹果手机夺走。手机价值4600元。现赃物追回,被害人领走。5、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白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桥附近,抢夺���在骑电动车回家的孟某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苹果6手机1部,现金1000元、银行卡、医保卡等物。手机价值4800元,现手机已追回,被害人领走,赃款未追回。6、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史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西路某某池路口附近,将正在行走的杨某某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现赃款未追回。7、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附近,将行人郑某某的LV棕色包夺走,包内有苹果6PLUS手机1部、三星NOTE4手机1部。现苹果6PLUS手机已追回,被害人领走,苹果6PLUS手机价值5500元。8、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桥附近,将正在骑电动车回家的景某的棕色皮包夺走,包内有NOTE4手机1部。手机价值2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害人领走。9、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某幼儿园门口,将正在骑电动车回家的闫某某的紫色挎包夺走。包内有三星手机1部、现金1000元。手机价值900元。现赃物已追回,被害人领走,赃款未追回。10、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某,将正在骑电动车回家的辛某某的1部苹果6PLUS手机夺走。手机价值4800元。现赃物已追回,被害人领走。11、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史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某某市某某某某北某某某饭店附近,将正在骑电动车回家的牛某某的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及苹果5S手机1部。手机价值3000元。现手机已追回,被害人领走,赃款未追回。12、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史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东路某某师范大学现代文理学院门口,将正在行走的段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1部夺走,手机价值5100元。现赃物已追回,被害人领走。13、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史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街与某某广场中段,将行人梁某某的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及VIVO手机1部,现赃物未追回。14、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史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西路丁字路口附近,将正在行走的霍某某的手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及苹果5S手机1部,手机价值2800元。现手机已追回,被害人领走,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①2015年3月4日,他与白某某、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某某某附近,抢夺1部NOTE4手机抢走经过;②2015年3月27日,与白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西路某某咖啡店门口,抢夺1部苹果手机的经过;③2015年3月30日,与白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桥附近,将一个骑电动车的黑色挎包抢走的经过;④2015年4月9日,与史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西路某某池路口附近,抢夺一个行人的挎包的经过;⑤2015年4月13日,与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桥附近,抢夺1个棕色皮包的经过;⑥2015年4月13日,与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某幼儿园门口,抢夺1个紫色挎包的经过;⑦2015年4月9日,与史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某某某饭店附近,抢夺1个手提包的经过;⑧2015年5月20日,与史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师范大学现代文理学院门口,抢夺1部苹果6PLUS手���的经过;⑨2015年5月20日,与史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街与某某广场中段,抢走1个手提包的经过;⑩2015年5月22日,与史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西路丁字路口附近,抢走1个手提包的经过。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①2015年3月4日与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将一个黑色挎包抢走的经过;②2015年3月4日,与刘某某、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某某某附近,将1部NOTE4手机抢走的经过;③2015年3月5日与燕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铃木4s店附近抢夺一个行人的蓝黑色挎包的经过;④2015年3月27日,伙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西路某某咖啡店门口,将1部苹果手机抢走的经过;⑤2015年3月30日,伙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桥附近,将一个正在��电动车的黑色挎包抢走的经过;⑥2015年4月10日,伙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附近,将一个行人的LV棕色包抢走的经过。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①2015年3月4日伙同白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将一个黑色挎包抢走的经过;②2015年3月4日,伙同白某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某某某附近,将1部NOTE4手机抢走的经过;③2015年4月10日,伙同白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附近,将一个行人的LV棕色包抢走的经过;④2015年4月13日,伙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桥附近,将一个棕色皮包抢走的经过;⑤2015年4月13日,伙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某幼儿园门口,将一个紫色挎包抢走的经过;⑥2015年4月22日,他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某,将1部苹果6PLUS手机抢走的经过。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①2015年4月9日,伙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西路某某池路口附近,抢走1个挎包的经过;②2015年4月9日伙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某某某饭店附近,将1个手提包抢走的经过;③2015年5月20日,伙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师范大学现代文理学院门口,抢走1部苹果6PLUS手机的经过;④2015年5月20日,伙同刘某某伙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街与某某广场中段,将1个手提包抢走的经过;⑤2015年5月22日,伙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西路丁字路口附近,将1个手提包抢走的经过。5、被害人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3点多,我骑着电动车拉着我对象李某某往我家走,走到某某路和某��路的某某路路口时,突然从我们身后骑过来一辆踏板摩托,上边坐着两个人,后边坐着的那个人从我们电动车的前筐里把我对象的挎包夺走,我赶紧就在后面追,没有追上,包内有现金1700元、有银行卡和我对象的身份证,一个女装店的客户资料。6、被害人亢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5日05时18分左右,我骑电动车行走在某某区某某巷某某花园路上,途中打电话时,三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从我身后过来把我的白色三星NOT3手机抢走了。7、被害人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22时10分左右,在某某路铃木4S店门口,被骑摩托车的两个人把包抢走,骑车快速离开,包内有苹果手机1部、黄色钱包、现金100多元、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8、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27日17时40分许,我步行至某某市某某区某��路某某咖啡店门口时,两名男子骑一辆金色电动摩托车从我身后将我的金色苹果6手机抢走后,往西逃走。9、被害人孟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我下班骑一辆粉色爱玛电动车准备回家,行至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桥下时,从我身后过来两名骑一辆踏板式摩托车的男子,将我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800元、4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10、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9日1时32分左右,我在某某西路某某池路口公厕旁边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本人身份证和银行卡。11、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我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行走到某某小区门口时,被骑一辆白色摩托车的两名年轻男子将���色LV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三星手机。12、被害人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晚10点左右,我骑电动车回家,路过某某东路某某桥时由西向东走,走到桥洞下时,突然从我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坐在后面的人把我的挎包抢走了,包内有建设银行、光大银行卡各一张、我妹妹(吴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三星手机一部及一些杂物。13、被害人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晚23时许,我下班回家,途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段某某某幼儿园门口时,被两名骑着摩托车的男子将我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三星手机1部、本人身份证、社保卡各一张、万佳福超市卡二张、学校通讯录一本。14、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9时48���左右,我骑电动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某门口南100米处,和我同方向的一辆摩托车突然从我左侧超过我,坐在后面的年轻男子将我斜跨在左侧的包抢走,并把我拽倒在地,包内有现金700多元,银行卡5张,苹果6PLUS黄金色的手机1部。15、被害人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口时,从我身后骑来一辆踏板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两名陌生男子将我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16、被害人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1时30分左右,我和同学回学校,经过某某师范大学文理学院门前麦香店门口被骑一辆黑色摩托的两名男子将我的苹果6PLNS手机抢走了。17、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街某某大酒店往某某广场走的中段,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我手上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iVo手机一部。18、被害人霍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13时5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在某某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途中,行至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丁字口时,从身后过来两名骑白色踏板摩托车的男子,坐在后面的那名男子将我胳膊上挂的红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被盗的白色豪爵125摩托车。赃物价值3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失主领走。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实,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我碰到我老乡燕二某,就聊到问他有没有摩托,他说没有,过了几天,我俩又碰到了,我又问他有摩托吗?他说有,然后燕二某就把我带到某某街内一个胡同,让我看了一下摩托,我说行,就给了他1200元买下来了。2、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晚上18时左右,我将我的一辆白色豪爵悦星牌摩托车停放在某某街德克士门口,19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上述全部事实,还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白二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5年5月份左右,我弟弟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有一部手机,先放到我那里,我问他怎么回事,他没说,然后他就给我邮寄到太原了。2、证人史一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我在某某驾校学车,和我一起学车的还有我老乡白某某、我经常做他的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往返驾校,坐了几次之后我就不好意思了,我就跟他说能不能把摩托车卖给我,他说行,2000元,我还价1800元,他同意了,我就先给了他1000元,欠他800元,我就把摩托车骑走了。3、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白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史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白某某辨认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辨认燕某某、燕某的辨认笔录。4、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5月29日将涉嫌抢夺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王某某、白某某抓获,经查,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骑的摩托车为盗窃摩托车。现对刘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等人抢夺时骑的摩托车,王某某白色踏板豪爵摩托车,车架号:LC6TCJ1E7C0052469,白某某白色踏板豪爵125摩托车,车架号:LC6TJ1E0065426,刘某某白色踏板豪爵125摩托车,车架号:LC6T1E1D0095125进行提取扣押;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将抢夺的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送给其姐姐白二某使用,现对白二某使用的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进行提取扣押,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使用的手机均为抢夺而来,现对刘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三人抢夺的叁部手机,白某某银色苹果6PLUS(串码354381069716236)、王某某土豪金苹果6PLUS(串码354387063794310)、刘某某土豪金苹果6(串码356957063771951)进行提取扣押;2015年5月2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白某某在尧都区九州广场附近盗窃梁某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一辆,现对刘某某、白某某盗窃的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车架号:LC6XH3SXD1024187进行提取扣押,整个提取过程中在尧都区居民张某某的见证下进行提取扣押,未发现任何违法乱纪行为。5、失主刘二某、王某、王某某、席某某、郑某某、梁某、孟某、辛某某出具的领条。6、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9日在临汾市尧都区某某东路将涉嫌抢夺罪的白某某抓获;在临汾市尧都区某某某休闲中心将涉嫌抢夺罪的刘某某、王某某抓获。7、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12日在太原南站西出口,派出所民警聂赟发现一名男子,身高1.65米左右,随即上前对其进行盘问,该男子自称叫史某某,男,1995年3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宁县太古乡垣达村70号,身份证号码:142633199503032738。经网上对比,该男子系2015年6月8日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上网的逃犯,其对2015年3月份伙同刘某某抢夺一案供认不讳。系太原铁路公安处南站派出所查获网上追逃,于2015年6月12日将其抓获。8、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史某某,男,1995年3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身份证号码:142633199503032738。系太原铁路公安处南站派出所查获网上追逃,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我所羁押。9、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10、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夺作案10起,抢夺财物总价值31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白某某参与抢夺作案6起,抢夺财物总价值25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夺作案6起,抢夺财物总价值187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史某某参与抢夺作案5起,抢夺财物总价值16600元,数额���大;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147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白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总价值27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总价值9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盗窃失主焦某某及抢夺温某某财物中没有1700元现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抢夺被害人温某某财物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害人温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将被害人温某某黑色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700元,因此,本院对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夺罪,判���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振云
人民陪审员 毕全喜
人民陪审员 杨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