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孙忠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君。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忠声与被告张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佳、
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张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忠声诉称,2015年4月30日早上7时许,原告孙忠声与被告张君在林西矿业公司男更衣室过道相遇,被告毫无缘由对原告进行辱骂,在原告责问其为何骂人时,被告又在原告无防备的情况下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即报警,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新林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开滦林西矿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至今未能上班。被告的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48.90元、误工费12314.85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照相费用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6549.7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君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原告遭到被告无端打骂与事实不符。因双方积怨较深,在见面时双方互相怒视和辱骂对方,被告出现了不理智行为先动手殴打了原告,后双方互殴,有录像为证。从本案的起因和责任上,双方互有责任。
二、原告伤情均出现在头面部外伤和挫伤,伤情较轻,鉴定结论连轻微伤也未能认定。原告过度治疗花费大量与治疗无关的费用,主要治疗原告自身的毛病,如骨质增生和椎体病变,与治疗无关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三、原告不存在护理费用,因为在用药明细上已经明确标明,该费用已经由医院收取,误工损失与实际不符,更不存在大量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分清责任比例,按合理的用药和务工确定赔偿比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双方的责任比例情况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这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交唐山市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且公安机关已经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经审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有权机关做出且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一方打伤而非双方互殴。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提交林西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统一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用药明细一联、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挂号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加害行为支付医药费12948.90元。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部分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的第二项是治疗的腰椎,这个病与伤情无关,被告认可按比例承担头面部外伤的责任,其他损失不予承担,且原告有挂床的嫌疑,大部分检查项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且加盖公章,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工资证明一份,并申请我院到原告单位调取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是12314.85元,计算方法是受伤前平均日工资为129.63元乘以95天。经质证,被告认为工资证明上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我院调取的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2015年5-10月原告共赚了6672元,实际住院天数是50天,原告的主张没有可信性。且原告对于休治时间没有证据提交,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50天,误工费用应按事发前日平均工资129.63元计算50天,扣除五、六月份共50天的收入(1738元)后,计为4743.5元。5、提交误工损失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护理费用为75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医药的用药明细写明是二级护理,且医院已经将50天的护理费用250元扣除,不需要其他护理,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虽提交了单位证明,但就原告之子与单位之间存在雇用关系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此纠纷受伤住院,护理费系其必然发生的损失,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人身体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年32045元标准计算50天,计为4389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住院50天,每天按照20元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有挂床嫌疑,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有住、出院病历为证,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原告有挂床嫌疑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其花费鉴定费280元。经质证,被告对于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不构成轻微伤,故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虽不构成轻微伤,但鉴定费用为其鉴定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8、提交收据一张,用以证明照相费用6元。经质证,被告对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9、提交粘贴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5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现生活不能自理,没有打车去医院的救护车费用,对交通费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冀B×××××和冀B×××××这两辆出租车的发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交通费确系其住院治疗期间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双方打架互有责任,且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精损。经审查,原告伤情较轻,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药物功能及花费明细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过度治疗花费了9078.66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如何用药是主治医师的意见,原告系被动接受医院的治疗。若被告说用药与伤情无关应让主治医师出具其用药与伤情无关的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查,该份材料只是原告自己摘抄和总结的内容,并非证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早上7时许,原告孙忠声与被告张君在林西矿业公司男更衣室过道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报警。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新林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开滦林西矿医院住院治疗50天。原告因此遭受到的损失有医药费12948.90元、误工费4743.5元、护理费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80、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46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张君的行为导致原告孙忠声受伤,侵犯了原告孙忠声的人身权利,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君应对孙忠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君虽主张双方系互殴,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原告的部分用药及检查与其伤情无关,因医疗机构对患者所做的检查及用药是××患者的伤情及身体情况决定的,作为患者只能被动接受,且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忠声医药费12948.90元、误工费4743.5元、护理费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80、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3461.4元。
二、驳回原告孙忠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梅玲
审 判 员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宋 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