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四川康西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安宁镇。法定代表人张胜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会理县黎溪镇南冲铜矿,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黎溪镇企办。法定代表人杨厚敏。被告元谋县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能禹)横山梁子。法定代表人郭兴祥,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聂宗林,系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维宗,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元谋县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大水井铜矿财湘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元祥街。负责人杨厚敏。
原告四川康西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西公司)诉被告会理县黎溪镇南冲铜矿(以下简称南冲铜矿)、元谋县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元谋县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大水井铜矿财湘分公司(以下简称财湘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潘登、
审判员罗晓欧、
人民陪审员张荣忠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5年11月16日本院由潘登担任
审判长、钟继雄担任
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机械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冲铜矿、财湘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西公司诉称:南冲铜矿主要从事铜矿山的开发、铜精矿经营的企业,机械化公司于2010年设立了财湘分公司。南冲铜矿和财湘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杨厚敏。原告是铜产品加工有色冶金企业,为实现优势互补,原告向南冲铜矿、财湘分公司提供资金进行铜矿的开发及洗选。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010年8月12日与南冲铜矿签订《补偿贸易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南冲铜矿提供资金,第一笔500.00万元使用期限为半年(南冲铜矿应于2010年7月底全部归还,可以以货币资金或铜精矿抵扣),第二笔1000.00万元(含第一次提供的500.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保证在2011年9月前用铜精矿折抵,不足部分,被告用货币资金归还)。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以机械化公司所有的大水井铜矿山的探矿权、选矿厂及财湘分公司所生产的铜精矿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2月7日与财湘分公司签订了《对元谋铜矿的预付货款及抵押合同》,原告向财湘分公司提供1000.00万元,并约定其所生产的铜矿提供给原告,在2013年6月底前抵扣完原告的款项。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铜精矿,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款项,南冲铜矿的法定代表人及财湘分公司的负责人杨厚敏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南冲铜矿抵押说明》,确认欠原告款项共计16689000.00元,并承诺以南冲铜矿0.32平方公里的采矿权证抵押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4817305.00元。综上所述,南冲铜矿、财湘分公司在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既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铜精矿,也未还款,机械化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即财湘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南冲铜矿与机械化公司、财湘分公司互为担保,因此应对总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项1481730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机械化公司辩称:
一、杨厚敏是南冲铜矿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南冲铜矿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补充贸易合作协议,充分说明本案是原告与南冲铜矿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机械化公司、财湘分公司无关。
二、财湘分公司是机械化公司的分公司,机械化公司聘请杨厚敏为负责人,主要是负责财湘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未经机械化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杨厚敏无权代表财湘分公司对外签订经营销售合同,故杨厚敏在本案中仅能代表南冲铜矿和原告发生补偿贸易关系,不能代表财湘分公司。
三、机械化公司与财湘分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也与原告所述请求无任何关联,故原告要求机械化公司和财湘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机械化公司与财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冲铜矿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财湘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机械化公司的质证意见:
一、1、南冲铜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2、机械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探矿权证复印件1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打印1份;3、财湘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财湘分公司作为机械化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被告机械化公司质证称: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机械化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30日,经营范围为公路、桥梁、隧道和土石方工程施工等,与原告没有关联性;2、财湘分公司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与本案其它材料对照,原告与南冲铜矿签订补偿贸易时财湘分公司还没成立,财湘分公司是机械化公司的分公司,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没有出现分公司的公章。3、杨厚敏只负责第三被告的生产经营工作,从事其它经营必须要经过总公司的授权,但总公司并未对其授权,杨厚敏只能代表南冲铜矿。
二、补偿贸易合作协议二份、承诺书三份,欲证明:1、为提高南冲铜矿的开发速度,原告向被告提供贸易补偿资金合计10000000.00元,根据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于2011年9月底前分三次用其铜金矿抵还甲方的贸易补偿资金。2、杨厚敏作为南冲铜矿、财湘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出具书面承诺,将财湘分公司所生产的铜精矿全部提供给原告。被告机械化公司质证称:1、南冲铜矿未到庭,对涉及该公司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2、本组证据与机械化公司、财湘分公司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与南冲铜矿有合同关系,签订合同时,财湘分公司还未成立;3、从补偿贸易主体来看与本案机械化公司及分公司无关;4、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南冲铜矿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承诺,杨厚敏只能代表南冲公司,也恰好证明杨厚敏是代表南冲铜矿签订合同,不能代表分公司。
三、对元谋铜矿的预付货款及抵押合同一份(上面有杨厚敏出具的保证说明)、2012年2月27日对账说明一份、2012年9月14日对账说明一份、2012年南冲铜矿抵押说明一份,欲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财湘分公司支付预付货款1千万元,被告自2012年6月每月用铜精矿冲抵原告的预付货款;2、合同第五条约定南冲铜矿还欠原告货款666.00万元;3、杨厚敏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承诺以南冲铜矿对1千万元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4、财湘分公司欠原告500.00万元及1万元的税款;5、被告共欠原告资金加上税金共计:14817305.00元。被告机械化公司质证称:1、对2012年2月27日的对账说明,主体是原告与南冲铜矿,发生时间是在2009年12月至2011年,反映的是原告与南冲铜矿经济往来关系,没有涉及机械华公司和分公司,与其无关。2、对2012年9月14日的对账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机械化公司、财湘分公司均无杨建明这个人,说明中内容模糊,“我公司”指代不明确。该说明无杨厚敏签字和公司盖章,所以与机械化公司、财湘分公司无关。3、对杨厚敏2015年4月15日担保申明,从文字本义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合同”指哪一份合同指代不明。4、对预付货款及抵押合同真实性不认可。
四、付款报告4份、申请1份、记账凭证6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中国银行电汇凭证1份、结算凭证(回单)4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分6次将2千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机械化公司质证称:1、1500.00万是原告将款转给了南冲铜矿,与机械化公司及财湘分公司无关联。2、2012年3月6日的付款报告、回单、结算凭证不予认可,其是原告内部财务部门出具的,缺乏银行的转款凭证,财湘分公司在2012年3月6日并未收到该款。3、2012年春节前也就是在该报告出具前,财湘分公司已停产。
五、三栏明细账14页、采购往来对账单(明细)1页、项目明细账、对账说明1份、会理黎溪南冲铜矿债权认证资料清单1份,欲证明:南冲铜矿尚欠原告款项9235518.00元、税金127978.99元,合计金额:9363496.99元,原告向财湘分公司提供款项5000000.00元、税金453807.15元,合计金额:5453807.15元。被告机械化公司质证称:对3月6日财湘分公司500万元的明细账不予认可,分公司没有收到过该款。被告机械化公司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机械化公司的探矿权证复印件1份、财湘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机械化公司投资项目备案证1份,欲证明:1、取得探矿权的公司是机械化公司,分公司未取得,更无权将探矿权进行抵押,同时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也不能进行抵押;2、分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3月10日;3、分公司是由总公司申请而设立。原告质证称: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执照上写明了负责人为杨厚敏,杨厚敏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备案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探矿证、备案证的真实性也有异议,2012年停产不能表示公司没有经营,公司应当被注销才不能经营,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但未按约定提供铜精矿,应当还款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南冲铜矿、财湘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合议庭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但又提交不出相应证据予以辩驳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南冲铜矿主要从事铜矿山的开发、铜精矿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杨厚敏。机械化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桥梁、隧道和土石方工程施工、矿石销售、元谋凉山乡大水井铜矿普查。2010年3月10日机械化公司设立了财湘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桥梁、隧道和土石方工程施工、矿石销售、元谋凉山乡大水井铜矿普查咨询服务,负责人为杨厚敏。原告是铜产品加工有色冶金企业,为实现优势互补而找到杨厚敏,原告欲向南冲铜矿、财湘分公司提供资金进行铜矿的开发及洗选。原告于2009年12月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南冲铜矿签了第一份《补偿贸易合作协议》,约定:
一、为支持乙方加快会理县南冲铜的开发速度,使之多出产品,并在短时间内不断提高产能,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补偿贸易资金500.00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本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付100.00万元;第二次在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200.00万元;第三次乙方提出申请再支付200.00万元。
二、该补偿贸易资金使用期限为半年,乙方保证在2010年7月底前全部归还甲方贸易资金500.00万元。乙方还款以货币资金或以乙方向甲方出售的铜精矿价款抵扣。
三、资金占用费的支付:乙方除按第二款归还甲方本金外,还应按当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包括银行上浮利率20%)向甲方支付补偿贸易款使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同本金一起一次性付清。
四、乙方必须将所借资金专款用于铜矿山和选矿建设,不得挪用;乙方必须加快矿石、选矿厂等改扩建速度,确保自2010年起至少每年供应甲方铜金矿600吨。
五、乙方承诺将会理县南冲铜矿生产的全部铜精矿长期按市场价销售给甲方,直到矿山资源枯竭为止,同等条件下,以后乙方在云南元谋等地(协议另行签订)生产的铜精矿也长期按市场原则优先全部销售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出售给第三方。否则视作乙方违约。乙方销售给甲方的铜精矿结算事项,按当时市场行情以“云冶”作价原则执行,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供需合同。
六、乙方承诺以其拥有的会理县南冲铜矿0.32平方公里采矿承包经营权、该选矿厂租赁经营权、该矿山选矿厂的采选设备及所生产的全部铜精矿作为本协议补偿贸易资金的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并保证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将此再作抵押物抵押给第三方。
七、在执行该补偿贸易合作协议过程中,如果甲、乙双方诚信度高、合作愉快,乙方付清补偿贸易资金本息后,如乙方生产出现资金困难,甲方仍将继续给予支持。双方还对生效条件、解除条件、违约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南冲同款支付了100.00万元、2010年1月15日支付了200.00万元、2010年2月15日支付了200.00万元。2010年8月12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南冲铜矿签订了第二份《补偿贸易合作协议》,约定:
一、为支持乙方加快会理县南冲铜矿和云南元谋县梁山乡大水井铜矿的开发速度,使之快出产品、多处产品,并在短时间内不断提高产能,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补偿贸易资金1000.00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已在2010年7月底支付500.00万元,经过协商,康铜同意暂不归还,作为这次补偿贸易资金的一部分预先支付给杨厚敏;第二次2010年8月20日前支付300.00万元;第三次乙方提出申请再支付200.00万元。
二、该补偿贸易资金试用期为一年,乙方保证在2011年9月底前分三次用其销售给甲方的铜精矿抵还甲方的补偿贸易资金1000.00万元,不足部分,经甲方同意,乙方也可以用货币资金归还。
三、资金占用费的支付:乙方按第二款归还甲方本金外,还应按借款时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包括银行上浮利率20%)向甲方支付补偿贸易资金使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每季度支付(结算)一次,以货币资金或以乙方向甲方销售的铜精矿价款抵扣均可。
四、乙方必须将所借资金专款用于南冲铜矿和云南元谋县梁山乡大水井铜矿矿山和选矿厂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必须加快矿山、选矿厂等的建设速度,确保自2010年11月起每月至少供应甲方铜精矿100以上吨金属,在2011年1月起每月至少供应甲方铜精矿130以上吨金属量。
五、乙方承诺将会理南冲铜矿和云南元谋县梁山乡大水井铜矿山矿权内生产的全部铜精矿长期按市场价销售给甲方,直到矿山资源枯竭为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出售给第三方,否则视作乙方违约。乙方销售给甲方的铜精矿结算事项,按当时市场行情,以“云铜”作价原则执行。
六、乙方承诺以其拥有的会理县南冲铜矿0.32平方公里的采矿承包经营权、该选矿厂租赁经营权、该矿山选矿厂的采、选设备及云南元谋县梁山乡大水井铜矿山7.73平方公里的探矿权、选矿厂及所生产的全部铜精矿作为本协议补偿贸易资金的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并保证不得将该抵押物抵押或转染他人。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和双方其它权利、义务。2009年12月15日、2010年8月13日杨厚敏出具了三份承诺书,载明:南冲铜矿承诺以其拥有的南冲铜矿0.32平方公里的采矿承包经营权、南冲铜选矿厂租赁经营权以及该矿山、选矿厂的采选设备及所生产的全部铜精矿作为补偿贸易的抵押物抵押给南冲铜矿,并将生产的铜精矿全部销售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南冲铜矿支付500.00万元,2012年2月17日支付500.0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铜精矿,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款项,南冲铜矿的法定代表人及财湘分公司的负责人杨厚敏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南冲铜矿抵押说明》,确认欠原告款项共计11668900.00元,并承诺:以南冲铜矿0.32平方公里的采矿权证抵押给原告,由于采矿证正在办理延期手续,待采矿证办好后正式抵押给原告。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手续。2012年2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财湘分公司签订了《对元谋铜矿的预付货款及抵押合同》,约定:
一、为支持乙方加快云南元谋凉山乡大水井铜矿资源开发利用,2012年2月甲方向乙方提供预付款1000.00万元人民币,乙方保证自2012年6月矿山正常生产后,每月用销售给甲方的铜精矿冲抵预付货款100万元,到2013年6月底前还清甲方的1000.00万元预付货款。
二、乙方承诺将元谋凉山乡大水井铜矿的全部铜精矿长期按市场价销售给甲方,每年供应甲方的铜精矿金属量最少不低于700吨,并将该矿山铜精矿的销售权交甲方负责。乙方销售给甲方的铜精矿结算事项,按随行就市的原则执行,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供需合同。为弥补甲方1000.00万元预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乙方承诺在铜精矿作价时,下浮一个百分点,期限一年。
三、乙方承诺用云南省元谋县凉山大水井铜矿勘查面积7.73平方公里普查探矿权(或采矿权)抵押给甲方,探矿权证证号T53420091202037403,双方同意在西昌市公证处进行抵押公证登记。探矿证正、副原件由甲方保管。同时,甲方向乙方开具抵押物收据……。
五、乙方四川南冲铜矿还欠甲方预付货款666.00万元,乙方承诺,自2012年6月开始恢复生产后,每月用南冲铜矿铜精矿货款冲抵甲方预付货款100.00万元,并保证到2012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同时,保证南冲铜矿每年铜精矿产量的至少一半销售给甲方。
七、乙方承诺:当其获得云南元谋凉山乡大水井铜矿全部股权后,将注册新公司,甲方预付给财湘分公司的货款随之转入新注册公司,新注册公司完全按本协议的一切条款和甲方合作,并负责偿还甲方1000.00万元预付货款。该合同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6日原告将500.00万元汇入财湘分公司账户。后双方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也未有新公司成立。南冲铜矿、财湘分公司在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既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铜精矿,也未还款。原告多次找到南冲铜矿和财湘分公司协商此事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项1481730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另查明:机械化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总公司与分公司均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后该公司核对账目后,称分公司确实收到过原告的500.00万元转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南冲铜矿签订了两份贸易合作协议,第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万元的资金,还款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前。南冲铜矿以其拥有的会理县南冲铜矿0.32平方公里的采矿承包经营权、该选矿厂租赁经营权、该矿山选矿厂设备及所生产的全部铜精矿作为抵押,并承诺将其生产的铜精矿全部销售给原告折抵款项或是以货币还款。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500.00万元。第二份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万元的资金(其中包括第一份协议中的500.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底前。南冲铜矿以其拥有的会理县南冲铜矿0.32平方公里的采矿承包经营权、该选矿厂租赁经营权、该矿山选矿厂设备及云南元谋县梁山乡大水井铜矿山7.73平方公里的探矿权、选矿厂及所生产的全部铜精矿作为抵押,并承诺将其生产的铜精矿全部销售给原告折抵款项或是以货币还款。原告在履行第二份协议过程中实际向被告支付了1000.00万元(不包括第一份协议中的500.00万元)。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提供贸易补偿金的名义总共向南冲铜矿提供了1500.00万元的资金,南冲铜矿得到资金后并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截至原告起诉前,尚欠原告资金9235518.86元、税金127978.99元,共计:9363497.8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南冲铜矿归还款项9363497.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第二份协议中,财湘分公司承诺用云南元谋县梁山乡大水井铜矿山7.73平方公里的探矿权、选矿厂等作抵押,但该探矿权、选矿厂等应当是机械化公司所享有,在总公司否认对分公司有此授权的情况下,该抵押无效。原告与财湘分公司签订了预付货款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财湘分公司提供预付货款1000.00万元,2013年6月底前还清,财湘分公司将云南省元谋县凉山乡大水井铜矿勘查面积7.73平方公里普查探矿权(或采矿权)抵押给甲方,财湘分公司用其生产的铜精矿折抵预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财湘分公司预付了500.00万元的货款。
被告机械化公司抗辩称:财湘分公司是机械化公司的分公司,机械化公司聘请杨厚敏为负责人,主要是负责财湘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未经机械化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杨厚敏无权代表财湘分公司对外签订经营销售合同,故杨厚敏在本案中仅能代表南冲铜矿和原告发生补偿贸易关系,不能代表财湘分公司。杨厚敏作为财湘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能够代表分公司签订合同。但财湘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地位,与机械化公司是一种代理关系,财湘分公司是代理人,机械化公司是被代理人,分公司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有效。财湘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预付货款及抵押合同》,总公司抗辩称:没有授权给分公司对外签订该合同并且事后也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原告也未能提供总公司给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审查财湘分公司有无总公司授权,而分公司在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下对外签订合同,双方均有过错。财湘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预付货款500.00万元。杨厚敏于2015年4月15日在该合同上签字,承诺南冲铜矿为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因主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财湘分公司系机械化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机械化公司承担,故机械化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预付货款500.00万元。原告要求支付税金453807.15元的请求,因该税金发生的时间在原告与财湘分公司签订《预付货款及抵押合同》之前,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南冲铜矿承诺2012年12月底前还清,财湘分公司承诺2013年6月底前还清,但南冲铜矿、财湘分公司均未按此履行,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6月没有31日,期限从2013年6月30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南冲铜矿、财湘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理县黎溪镇南冲铜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康西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款项9363497.85元及从2013年6月3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由被告元谋县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康西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款项5000000.00元及从2013年6月3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0.00元由被告会理县黎溪镇南冲铜矿司承担71500.00元、被告元谋县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潘 登
审 判 员 罗晓欧
人民陪审员 张荣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继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