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麒行初字第62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生,曲靖市人,居民。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益龙,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靖市公安局。地址:曲靖市翠峰西路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早明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华,系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永华,系该局法制行政执法监督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及被告曲靖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益龙、陈俊,被告曲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韩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以崔某某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但仍然不听劝告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7日作出麒公(潇)行罚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崔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拘留决定已执行完毕。崔某某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曲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曲靖市公安局复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曲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做出的麒公(潇)行罚决字(2015)第18号给予崔某某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崔某某诉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以原告2014年至2015年2月18日到北京上访为由,于2015年3月7日作出了麒公(潇)行罚决字[2015]第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崔某某行政拘留6天,已于2015年3月15日执行并已执行完毕。
原告不服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曲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曲靖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曲公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作出的对崔某某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潇湘街道于2005年向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麒麟区法院申请行政裁定。裁决、裁定书送达后不遵守裁定事项解决落户住房安置,不予安置住房,2009年6月开始克扣过渡租房费。我十年来数十次被迫上访于区、市、省,但问题均未得到解决,万般无奈我才到北京上访,我并未越级上访,上访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原告告知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法享受的权利,在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并依法复核后才能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但本案中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未向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及享有的权利,也不给当事人进行申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扰乱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故意造成秩序的混乱,致使单位秩序有序性变为无序性,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适用该法条纯属歪曲事实,不实事求是。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对原告进行错误拘留,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1、上访不违法,是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利;2、即使我们在北京违法也应由北京当地警方作出处罚,麒麟公安局无权拘留我们;3、非经检察院、法院批准或决定,公安机关不能随便拘留公民;4、潇湘街道拆我房子,不给租房过渡费,不给落实安置住房十年之久,作为上访利害当事人,潇湘街道应回避,而潇湘街道却以各种理由强行让派出所拘留我。根据相关规定,各地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训诫书本身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进行任何处罚之前都必须要有询问笔录,且只有案发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驻京办无权开具假训诫书对原告进行训诫,其行为属于越权执法和违法执法。综上所述,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在办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其错误拘留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撤销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作出的麒公(潇)行罚决字[2015]第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曲靖市公安局作出的曲公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拘留6天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0万元。庭审中,原告崔某某变更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被拘留6天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6万元。
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及被告曲靖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崔某某七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滞留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共予以七次训诫。原告的违法事实有崔某某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多份训诫书、书证(崔某某乘坐火车到北京的火车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崔某某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滞留上访,中南海周边系国家机关重点单位,天安门地区系重要的公共场所,不是信访场所,其行为已扰乱了公告场所秩序。2015年3月7日,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麒公(潇)行罚决字[2015]第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崔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处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原告崔某某对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麒公(潇)行罚决字[2015]第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3月30日向曲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曲靖市公安局经调取案件卷宗,在充分核实案件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经复议后认为,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崔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曲靖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作出曲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作出的麒公(潇)行罚决字(2015)第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曲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曲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及被告曲靖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资格;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证、传唤审批表、崔某某户口证明、崔某某正侧面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询问人崔某某、毕文龙、雷春艳的询问笔录、训诫书、到京上访人员移交单、解决信访诉求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以证明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行政处罚客观、公正。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对原告崔某某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庭审中被告陈述作出处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外,还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曲靖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案件受理审批表、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收件回执,以证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申请复议,依法受理的过程;2、复议文书、送达回证、提交答复通知书、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答复书,以证明受理复议申请后,已通知被申请人受理情况;3、结案报告表及送达回证,以证明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并送达。被告曲靖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崔某某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其进行传唤,传唤和拘留决定是一起签的,笔录上的名字是其签的,其是第一次去北京上访,没有违法,达不到拘留条件,如果达到了,北京公安就把其拘留了。认为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应当对其进行警告,但被告没有警告就处罚,其上访没有造成什么后果。原告崔某某对曲靖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认为,其只去了北京一次,但被告认定去了七次,不合法,并且是放假去的,没有影响到他们的工作秩序。对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适用法律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对原告崔某某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办案程序为: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经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被告曲靖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适用的办案程序为:受理案件、调取相关案件材料审查、合议、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经质证,原告认为案件应该在北京受理,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传唤和询问都没有做过,也没有调查过,只告知过,送达了处罚决定。对曲靖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有异议,认为应该到北京去调查了解,不应只听派出所一面之词。原告崔某某对其诉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曲靖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崔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先后七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滞留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共予以七次书面训诫。同年3月6日,云南省驻京信访工作组将崔某某移交给麒麟区潇湘街道工作人员带回曲靖,并将崔某某移交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潇湘派出所。2015年3月7日崔某某被传唤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潇湘派出所。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在履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及告知拟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及处罚依据等程序后,认定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因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但仍然不听劝告,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7日作出麒公(潇)行罚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崔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崔某某送至麒麟区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现该拘留决定已执行完毕。
原告崔某某不服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曲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曲靖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曲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作出对崔某某处予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崔某某不服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和曲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崔某某陈述其拘留期间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只要求赔偿6万元。
本院认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崔某某采用走访形式到北京上访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时未按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而是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且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多次训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及《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授权,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有权根据原告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对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受理该案后,在依法履行了传唤当事人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及处罚依据等程序后,于2015年3月7日作出麒公(潇)行罚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崔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被告曲靖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经审查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后作出曲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提出其到北京上访应由北京当地的警方对其进行拘留,而不应由曲靖市的公安局拘留的理由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以及曲靖市公安局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因此原告崔某某主张要求撤销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作出的麒公(潇)行罚决字(2015)第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曲靖市公安局作出的曲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昆
审 判 员 王艳红
代理
审判员 赵 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伏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