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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05号

吴妍莉与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05号原告吴妍莉,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康洛克(AlokKanti),中国区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雁,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妍莉与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我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以先立案的吴妍莉为原告,以后立案的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妍莉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被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刘宇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两个月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妍莉诉称,原告2001年1月2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1年3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普药/女性健康事业部地区主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但在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该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原告在职期间的奖金均迟延5到6个月左右才发放。2014年4月至6月的奖金实际应当在2014年10月至12月发放。原告依据原奖金情况,估算出应得奖金数额。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单、交还劳动手册);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62,592元(以下币种相同,15,108元/月*24);3、被告支付原告应取得的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销售奖金4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1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1,489.66元;5、被告按照16,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的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1天的应休未休法定年休假折薪1,489.66元。

被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在解除原告时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及社会保险的停缴手续,并不会影响原告今后的就业等,因原告未至被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未退还公司的电脑、手机等,故被告确未归还劳动手册及退工单,造成该局面的责任在原告,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延误退工损失。其次,被告解除原告的事实依据有二:其一,原告的丈夫黄玉伟医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作为公司邀请方提供了13次学术演讲,其为消化道方面的专家医生,而邀请其演讲的领域却涉及心血管、糖尿病等等,其获得的21,600元的课时费,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明知此种情形构成利益冲突,却未以任何适当形式告知被告;其二,原告作为案外人施某的地区经理,未能及时发现并有效组织施某存在多次不合规的报销行为,构成监管不力,严重失职,造成被告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给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中,被告误写了解除依据为《违纪处罚标准》第57条,实际解除的制度依据为《员工手册》第10.2.2条违纪处罚标准、劳动合同中相应条款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亦明显存在严重失职,故被告解除合法有据。3、绩效奖金应当用于奖励表现优异的员工,被告处奖金政策规定,如因违纪解除,被告有权不发放员工奖金;4、原告系因违纪而被被告解除,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折薪;5、被告已经及时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等手续,并不存在迟延办理的情形,亦不会影响原告再就业,故不同意支付延误退工损失。

被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无需按照1,065元/月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延误退工损失、按照1,255元/月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办理完退工手续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1天未休年休假折薪1,489.66元。针对被告的反请求,原告吴妍莉认为,其在仲裁阶段即联系过被告,表示愿意就工作问题进行交接,但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相应责任应当在被告处。办理退工等手续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2014年原告存在1天应休未休年假,理应予以折薪。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1年1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普药/女性健康事业部担任地区主管,工作地点为上海。《劳动合同》第13.2.1条规定,员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包括但不限于有如下任一情形的行为……因故意或过失,给公司造成如下严重后果之一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人民币壹仟元以上(含)的经济损失……,第13.2.2条规定,员工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给公司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重大损害的界定参照第13.2.1条中关于严重后果的界定执行)的。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原告日常推广行为违反公司合规规定,根据《违纪处罚标准》第57条的规定,被告给予原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自2015年8月26日生效。同日,被告将解除决定通知被告处工会,称由于原告存在违纪行为,依据公司《员工手册》10.2.2条的规定,将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2,592元;3、被告支付原告应取得的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销售奖金4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15,000元;5、被告按照16,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的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2015年6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令:1、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按1,065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延误退工损失、按1,255元/月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办理完退工手续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1,489.66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第10.2条规定了违纪处罚的条款,其中,第10.2.2为违纪处罚标准,其中第16项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或工作失职的”;第17项为“上述第16条违纪行为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或损害公司声誉的;或其他情节严重之情形的”;第48项为“汇报工作时不实事求是,提交虚假支持文件和记录欺骗公司的”;第55项为“在经手公司和第三方业务中获得不恰当的直接或间接经理或非经济利益的”;第57项为“本人或指使他人私自涂改、外区、藏匿、伪造和虚构各种报表、凭证、发票、证件、合同、报价单、财务记录、客户资料、业务活动资料、本人及他人人事信息等文件,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处于赔偿金”;第58项为“未按公司要求申报利益冲突,包括在公司与第三方业务中应向主管申报而未按要求申报的情况(具体规定详见公司《合规政策》)”,第66项为严重违反《合规政策》中其他条款的行为,第10条第ⅲ条规定,“如上述《违纪处罚标准》未特别说明,“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标准达到5,000元以上的……”。被告处《合规事件管理准则》第2.5条违纪处罚中第I类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包括:存在利益冲突且根据合理判断员工从中获得了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2014拜耳医药保健处方药绩效奖金》规定,“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由于违纪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将不发放任何奖金……绩效奖金的发放与否由公司决定,其不属于任何薪资福利协议约定的一部分。”再查明,原告下属案外人施某,因以茶歇名义报销购买购物卡的费用及以虚假会议谋取虚假报销,亦被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施某的报销流程第一审查责任人为原告。原告确认其审查需要保证活动的真实性,偶尔亦需出席会议现场或晚餐现场等。施某负责安排的2012年8月24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5月13日分别登记会议地点为新华社区医院6楼会议室、新华社区地段医院3楼会议室、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楼大会议室、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楼小会议室、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楼大会议室。施某负责安排的2012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6日的会议地点均登记为北洋泾社区地段医院3楼会议室、北洋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3楼会议室。施某负责组织的2012年4月10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3日会议均邀请原告丈夫黄玉伟作为讲课人,在前述十二次会议中,黄玉伟作为消化科医生,针对服用阿司匹林的安全性、一级预防、糖尿病人的自我管理、预防心脑血管疾病、慢病管理等多项不同主题进行授课,分别获得课时费800元、8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21,600元。其中2013年6月17日的会议地点登记为新华社区地段医院3楼会议室,2013年10月16日会议地点登记为北新泾社区医院3楼会议室。又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审计部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笔录中,有如下内容(以下“谈”为被告处谈话人员,“原”即为原告):“……谈:为什么经常用你先生(讲课)你知道吗?原:先生比较熟悉,但是实际发生讲什么不知道,可能代表用一个模版,题目不改?谈:13次你先生讲课,实际和拜啊有关的只有2次?原:我没有注意。谈:有说什么开会内容是什么吗?原:就是说阿司匹林。原:会议主题不一样,如果用模板不太可能。你们盯住熟悉的医生舍近求远,监管方面非常不到位,这13个会议基本没有重复的topic,很难接受模板没有改的问题……原:我也想问问他这个情况是怎么回事,我觉得我不太清楚这个事情。……谈:这个报销你看看有什么问题吗?原:题目不对,3楼会议室有问题?让我想想看,我也不知道是3楼还是2楼,想不起来,如果3楼就是华山路的地址。谈:你在看看这个。原:这也是大会议室的。6楼啊?新华没有6楼。……谈:你应该对行政会议室比较了解,但是你都没有。原:没太注意。谈:为什么不看?原:没太注意。谈:你就不担心有人走捷径吗?作为一个DSM,仔细看agenda很有必要。原:邀请函都没有看,只看签到表,那些都不是我关注的点,第一次觉得邀请函那么重要。原:北新泾那里你熟悉吗?原:北新泾不熟,好像那个去过,代表只要求我帮他们解决问题,之前去院长那里。谈:那我告诉你,北新泾只有4层,会议室很小,报销怎么把这么多人挤进去,你没有关注过吗?原:现在看来问题很大。谈:黄先生没有跟你说过开会地址的问题吗?原:没有跟我说过这个事情啊,有时候要求他去他就去了,我不清楚这些情况,可能要求代表来看看。谈:先生是医生,你是医药代表,当中的利益冲突不应该不知道,有没有考虑过给公司潜在的伤害,只看了1年半的报销,就获得了23,000元,扩大范围还会上升,你有什么解释?原:我知道你们想什么,没有解释,如果请就请了。谈:你没有怀疑过这些会的真实性吗?原:应该都是真的吧,不是有什么合规要求吗?我确实不知道频率有这么高。……谈:黄先生在拜耳获得的讲课金额已经达到了利益冲突了,实际存在,施某有100多张购物卡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你是经理有一定的监管失职,你谈谈你的想法?原:要求了解一下,可能是模板套用了。”审理中,1、就会议地址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新华街道社区医院、新华街道地段医院实际名称应当亦为新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该卫生服务中心有两处地址,分别在华山路及法华镇路,但两处地址均没有3楼会议室及6楼,原告书写的会议地点涉及2楼会议室的是在华山路,其处2楼确实仅有一间会议室;登记为北洋泾社区地段医院的会议地址实际即为北洋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该处确实无2楼及3楼会议室。原告称,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2楼会议室由于可以隔开两间,所以施某习惯书写为大、小会议室,其他地点可能是施某在制作表格时套用模版错误,会议地点确实有瑕疵,但会议均真实召开的,被告对原告该说法不予认可。2、原告称其配偶黄玉伟,本即属于被告专家库中有资质的讲课人选,其入职时填写过配偶信息,其在公司多年,被告理应知晓相应情况。原告也口头告知过被告其下属邀请黄玉伟做讲课人选的问题。被告对原告填写过配偶信息及黄玉伟属于被告处专家库内专家并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曾就其直接审批的会议中邀请黄玉伟的情况告知过被告,被告认为登记配偶信息不等于不再需要原告在涉及利益冲突的具体行为中的报备,原告行为有违利益冲突的有关规定。3、被告称,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载的解除依据《违纪处罚标准》,虽告知过员工,但并未给员工签字确认,被告最终依据的是《员工手册》第10.2.2项中的违纪处罚标准、劳动合同中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时间为准,但其认为解除依据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依据为准,故被告实际并未提供明确的书面解除依据。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原告违规报销整理清单、报销系统表格、原始票据、2014年7月9日及7月17日与原告的谈话笔录、2014年7月1日实地考察备忘录及超市视频文字整理件,超市及新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街道社区的照片、被告在超市采购食品的发票及刷卡记录、被告在超市购买购物卡的发票及购买凭证、员工手册、员工签收单、民主程序会议纪要、给工会的通知函、2014拜耳医药保健处方药绩效奖金政策、仲裁庭审笔录、《合规事件管理准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作为劳动者亦应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就原告是否违反被告处利益冲突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一方面属于被告公司的劳动者,直接负责审批相应医药推广会议真实性,另一方面属于直接从被告公司获取课时费的黄玉伟之配偶。当两者发生重叠,原告直接审核涉及由黄玉伟主讲的推广会议时,显然存在利益冲突。此种情形下,原告尤应严格遵守被告处规章制度,并恪守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诚信原则。原告虽称其口头向被告告知过具体会议中涉及黄玉伟的情形,但遭被告否认。除了入职登记填写配偶信息外,原告未能采取其他任何合理途径告知被告该利益冲突的情形,确有不当。其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下属施某在组织会议过程中,确实在会议地点中存在瑕疵。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2楼仅有一间会议室,并没有大、小会议室之分,3楼没有会议室,更无6楼可言。北新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2楼、3楼会议室。而施某多次在前述不存在的地点安排会议,对此其未能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佐证会议真实性,故对被告认定施某存在虚构会议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确认其审核过程中,需要确保活动真实性,现其下属存在大量虚构会议的情形,其未能核清,存在失职。再次,本院注意到,在施某组织的2013年6月17日、2013年10月16日的会议中,原告配偶黄玉伟分别获得2,000元、3,000元的课时费,该两次的会议地点在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3楼会议室、北新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3楼会议室,而原、被告亦一致确认,此两处并无相应会址。在此情形下,原告不单单是对其下属的报销未能尽职审核,结合前一节本院阐述的内容,其配偶获得的5,000元亦缺乏合理性。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最后,就解除的制度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处《员工手册》、《合规事件管理准则》均有对于工作失职及造成重大损失的具体金额、利益冲突的情形及后果等的明确规定,而保持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不实施有损于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以勤奋谨慎的态度对待本职工作,亦显属劳动者理应恪守的基本职业道德。被告在解除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制度依据虽有瑕疵,指向不尽妥帖,但在原告违纪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根据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劳动纪律及相应规章制度,被告认定原告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并无不当。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终结后之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被告理应在15日内为原告及时办理相应退工手续,理应及时为原告办妥,并承担延误退工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妥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至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其并不构成阻却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的法定事由,对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延误退工损失为16,200元/月,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按此标准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的观点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失业救济金标准对原告的延误退工损失予以判赔。故被告应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延误退工损失,按照1,31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前两项经计算,共计金额为14,453.34元,被告还应按照1,048元/月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1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就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至6月的绩效奖金问题,因绩效奖金有别于固定的劳动报酬,具有激励性质,其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且原告确认的被告处《2014拜耳医药保健处方药绩效奖金》亦明确规定,绩效奖金不属于原告薪资福利协议约定的任一部分,由被告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而因违纪引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员工,不享有绩效奖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年休假,原告现认为被告该年度折算法定年休假尚有1天,理应支付年休假折薪,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本院已予确认,在此前提下,用人单位亦无法对其当年度年休假再行安排,被告现不同意支付该年度年休假折薪1,489.66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妍莉出具退工证明、交还劳动手册;

二、被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妍莉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的延误退工损失14,453.34元,并按照1,048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吴妍莉自2015年9月11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

三、被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吴妍莉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1,489.66元;

四、驳回原告吴妍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