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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1228号

王立武与陈本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立武,陈本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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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王立武。委托代理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本伦。

原告王立武与被告陈本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淮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本伦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武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陈本伦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本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因工程款结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处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义务,故引发本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本伦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本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就借贷约定借款期间,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应从逾期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本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立武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陈本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陶 春

人民陪审员  沙永祥

人民陪审员  郭 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