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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054号

郝素珍与赵树红、赵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郝素珍,赵树红,赵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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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054号原告郝素珍,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红,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赵美,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素珍与被告赵树红、赵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海亮,被告赵树红及被告赵美委托代理人李东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树红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赵美与其产生暧昧关系多年,致使被告赵树红与我经常发生争吵,且无法沟通,双方矛盾激化,且被告赵树红自2012年开始已多次要求与我离婚。

被告赵树红在白沟经营双利裁纸店期间,其在我不知情时,擅自于2014年4月2日与被告赵美签订了双利裁纸店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树红以70000元的价格将该裁纸店转让给被告赵美。

被告赵树红经营的双利裁纸店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美在明知我与被告赵树红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对该裁纸店��处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却与被告赵树红签订了该裁纸店的转让协议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双利裁纸店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赵树红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我于2013年独自筹集资金在白沟开办了双利裁纸店,因该裁纸店的生意不景气,且无法继续经营,2014年4月2日,我与被告赵美签订了双利裁纸店转让协议书,约定以70000元的价格将该裁纸店转让给被告赵美。在双方于当天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后,被告赵美开始经营双利裁纸店至今。我与被告赵美只是朋友,并不存在暧昧关系,双方签订的裁纸店转让协议应属有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赵美辩称,被告赵树红在个人经营双利裁纸店期间,我对其家庭情况并不了解。后被��赵树红因经营不佳,生意冷清,才于2014年4月2日以较高的价格70000元将该店转让给了我,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双利裁纸店转让协议书。我在经营该裁纸店期间,已与房主续签了厂房的租赁合同,且增添了机械设备。我受让了被告赵树红经营的双利裁纸店,属善意取得,双方签订的双利裁纸店转让协议应属有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树红系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赵树红自2012年开始曾多次起诉原告,要求与其离婚。

被告赵树红在白沟经营双利裁纸店期间,其在未经原告知情时,于2014年4月2日与被告赵美签订了双利裁纸店转让协议书,约定赵树红以70000元的价格将该裁纸店转让给赵美。被告赵美于当天将裁纸店转让费70000元给付了被告赵树红后,开始进行经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订的双利裁纸店转让协议书一份及被告赵树红的离婚起诉书一份,有被告赵美提交的付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树红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在白沟经营的双利裁纸店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树红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且被告赵美作为被告赵树红的朋友,亦在原告不知情时,二被告签订了双利裁纸店转让协议书,侵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应属无效行为。

被告赵美辩称其以较高价格受让了被告赵树红经营的双利裁纸店,双方并签订了该裁纸店的转让协议书,本人属善意取得,上述协议应属有效,其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双利裁纸店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窦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