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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35号

赵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三个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从某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562.64元,利息为人民币1421.6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且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将透支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我的这张交行卡授信额度是18000元,132××××7000手机号我一直在用,这张卡到现在合计透支1.2万元左右没有还,我现在没有钱还银行,银行催收过几十次,平均一周一次,从14年7月至15年1月份银行都在催收,一打电话或者发信息的方式催收,我没有钱还款。案发后,我已将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了。2、证人潘某(某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赵某在我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1月10日该卡共欠款14002.31元,本金为12562.64元,利息为1421.6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不归还,我代表我单位报案。3、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其中自2014年6月24日之后没有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共欠款14002.31元4、还款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2015年3月2还款14003元;2015年7月9还374元。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6、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三个月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并考虑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全部归还了透支本金及利息等悔罪情节,故对被告人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林林

人民陪审员  朱春留

人民陪审员  孙 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