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蒋文军。委托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群。被告阮月妹(又名阮玉妹)。被告秦建平。被告王爱琴。
原告蒋文军诉被告郑国群、阮月妹、秦建平、王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富,被告阮月妹、王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国群、秦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军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郑国群、阮月妹夫妇因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向原告××民币300000元,被告郑国群和原告以及由被告秦建平、王爱琴夫妇作为借款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息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没有还款诚意,至今分文未能履行。现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郑国群、阮月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5000元并承担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秦建平、王爱琴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国群书面辩称,其与原告蒋文军借款一事系因其与原告在一起赌博输钱后,原告向其出借的,与家人无关。
被告阮月妹辩称,其不知道郑国群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也不认识原告,郑国群出走后,原告找到厂里,才认识原告的,原告称郑国群借款用于汽修厂经营不属实,汽修厂并不缺资金,郑国群借钱都是用于赌博的。现没有这个能力承担这笔钱。
被告秦建平、王爱琴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担保事实不存在,借款合同下方的担保人栏目上并没有担保人签名。对于本案借款情况两被告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郑国群与原告蒋文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郑国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汽修厂生产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违约,则××可要求××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且××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由原告蒋文军作为乙方(××)、被告郑国群作为甲方(××)签名。借款合同中第八条保证条款约定“××请秦建平、王爱琴作为本合同借款担保人,当××不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本合同借款本息的责任,并对第七条第3项规定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条“秦建平、王爱琴”姓名处原系空格,由被告秦建平、王爱琴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本人填写。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担保人签章后生效”。合同尾部担保人栏目中,被告秦建平、王爱琴未签字。当日,原告蒋文军通过汇款给陆鹏飞、再由陆鹏飞转汇郑国群的方式将借款300000元交付被告郑国群。嗣后,被告郑国群未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郑国群、阮月妹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国群承包经营汽修厂多年,被告阮月妹也在该汽修厂工作。再查明,原告蒋文军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庭审中,关于借款合同尾部担保人未签名的问题,原告陈述,两被告自愿在担保条款的空白处签名提供了担保,原告对这些问题不是太懂,觉得有××、担保人签了字了就行了;被告王爱琴陈述,被告郑国群让两被告帮他担保,所以两被告签了上面的字,随后看到郑国群接了几个电话,都是向他要款的,两被告认为这个担保不好做,就走了,认为反正后面没有签字,不生效,也未向原告要回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借款合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婚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蒋文军持有的由被告郑国群出具的借条,以及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国群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按约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郑国群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如约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照年利率22.4%(同期银行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1200元,原告方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借贷双方对因××违约而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方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此款应由××承担。
四、因两被告常年经营汽修厂,故原告方在出借款项时有理由相信被告郑国群系因经营该厂所需资金而借款。本案中,被告郑国群、阮月妹陈述该款用于赌博而非家庭生活、经营所用,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国群、阮月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国群、阮月妹应共同偿还。
五、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担保人签章后生效”,即合同当事人须于合同尾部对合同所有条款确认后签字,合同才告生效。被告秦建平、王爱琴虽在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的空格处签名,但未在合同尾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确认,不符合本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故本案保证合同未成立、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秦建平、王爱琴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国群、秦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群、阮月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蒋文军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62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文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28元,由原告蒋文军负担8元,被告郑国群、阮月妹负担30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方应负担部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05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