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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江民初字第1768号

蒋宗华与蒋利平、罗庆会、蒋光勤、蒋罗宾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蒋宗华,蒋利平,罗庆会,蒋光勤,蒋罗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江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蒋宗华,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利平,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罗庆会,女,1968年9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蒋光勤,男,1938年8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蒋罗宾,男,1993年8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原告蒋宗华诉被告蒋利平、罗庆会、蒋光勤、蒋罗宾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宗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庆会、蒋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罗宾、蒋利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宗华诉称,被告蒋利平与罗庆会系夫妻关系,蒋罗宾系其儿子,蒋光勤系蒋利平的父亲。四被告系共同生活居住的成年家属。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相邻,呈“田”字型分布在斜坡上,被告房屋位于下方。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用挖掘机将其房屋后面的土坡挖了约四五米深。随后,位于其上方的蒋光荣家的水泥坝子就出现断裂、下滑,坝子与房屋现已完全脱离约20厘米;位于蒋宗荣左侧的原告家的房屋及坝子均严重开裂损坏,房屋无法居住,原告一家当场搬离。事发后,为解决原告房损问题,密溪乡王湾村村委员、密溪乡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本地区征地拆迁同类土木结构房屋标准300元/㎡计算,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50.74㎡,其房屋损害的损失为75222元。

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蒋利平、罗庆会、蒋光勤、蒋罗宾辩称,四被告的住宅位于合江县密溪乡王湾村二社,小地名转运站。住宅面向公路,背靠是被告家的一块土地和蒋宗荣及原告蒋宗华的农田。背靠的土地高出被告地基平面两米多,因近几年多雨,土地滑坡严重及原告将其住房排水沟修建朝向被告家住宅,上方屋基积水和大量生活用水等水源多年一直冲向被告房屋地基。

被告为避免住房受损害及保护人身安全,赶在雨季来临之前挖去被告自留地的一部分土地,以降低土地与被告住宅地基的高度。被告在挖去自留地的泥土同时,雇请了工匠对余下土坡和地面用高强度的钢筋混凝土进行加固,以防止后方土地更严重的塌方和滑坡,以保护被告的住宅。此次施工所移去的仅是被告家的自留土地,不会影响周边地质变化。原告蒋宗华的房屋系修建40多年的土坯房,据被告了解,该房应系蒋宗华兄弟二人共有,房屋年久失修,随地基和相应的地壳下沉、断裂,其房子出现裂痕、垮塌等情况,系被告施工前即有的事实。

原告的房损与被告施工没有因果关系。此次纠纷发生后,被告亦积极配合当地村委会、乡政府组织协调处理此事。被告采取的施工是为了保护自家财产和人身安全,请了专门的工匠进行施工,同时进行加固处理。施工行为不会对原告蒋宗华的住宅造成损害,因而也无任何过错和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共同生活居住的成年家属,被告蒋利平与罗庆会系夫妻关系,蒋罗宾系其儿子,蒋光勤系蒋利平的父亲。被告的住宅位于合江县密溪乡王湾村二社,小地名转运站。原告居住的房屋与其相邻,呈“田”字型分布在斜坡上,原告房屋位于右上方。因被告房屋位置较矮,屋后靠背是其自留地,土地高出被告房屋地基平面,致其房屋潮湿,影响居住。被告蒋光勤即与儿子、儿媳联系,挖去房屋后面自留地的一部分土地,以降低土地与住宅地基的高度。经一家人商量,2014年4月17日、18日,由蒋罗宾用挖掘机将其房屋后方的土地挖掉部分,并予以清运给他人修建公路填方。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房屋右方蒋宗金、后方蒋宗荣及右后方原告蒋宗华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开裂、下陷。次日,原告方通知了村上领导,村干部随即到现场勘验,并认为原告的房屋暂时不宜居住。为防止事态扩大,要求居住人员搬离房屋。被告即按村上的要求,在两日内购水泥,在挖掘处打了水泥堡坎。2014年5月12日,经密溪乡政府领导带队,会同安办、国土、王湾村村干部一行人对原告蒋宗华及相邻的蒋宗荣、蒋宗金房屋损害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发现原告住房、坝子已下陷、沉降,房屋出现拉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暂不能居住。2014年5月14日,合江县密溪乡人民政府向原告蒋宗华等人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告知其房屋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暂不能居住,要求其撤离危险住房,搬到安全区域居住。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的房屋损害纠纷经密溪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罗庆会口头承诺对原告蒋宗华的土木结构房屋撤除后修建,由其按300元/㎡予以赔偿。但之后被告予以反悔,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蒋宗华的房屋修建于上世纪70年代,系土瓦结构房屋,并于1999年6月,由蒋宗华、蒋宗荣(云)兄弟二人分别就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并办理了宅基地证。宅基地证载明的建筑占地面积为:蒋宗华110㎡,蒋宗荣148㎡。2006年,原告蒋宗华与蒋宗荣达成协议,因蒋宗荣新建房屋需占用蒋宗华的土地,故蒋宗荣用其老房子148㎡与原告蒋宗华交换,该老房子由蒋宗华长期使用。之后蒋宗荣搬离该土瓦结构房屋,发生损害纠纷前,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父母居住,代原告管理维护。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在屋后坡脚取土的事实,但坚持认为原告房屋受损系其自身质量问题,与其用挖掘机在屋后取土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拒绝赔偿。原告遂申请对被告的取土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作出川建质鉴字第010号《关于合江县密溪乡蒋宗华房屋出现开裂、垮塌是否因蒋利平、罗庆会等挖屋后坡脚所造成及安全性鉴定报告》。经查勘,原告蒋宗华房屋地基基础、室内、室外地坪出现开裂、不均匀沉降和位移现象,部份房屋土墙出现垮塌、墙体出现200MM-300MM开裂;正面墙体出现向前倾斜。分析认为,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后的斜坡上,被告在其屋后挖走1.7M高的坡脚后,破坏土体受力平衡状态,蒋宗华的房屋院坝的土体因水平拉力不足,出现向罗庆会房屋滑移。加之蒋宗华房屋院坝和地基持力层均为粘土层,造成蒋宗华房屋的院坝和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墙体出现竖向、斜向裂缝,部分房间垮塌。根据现场查勘情况,结合现场测量数据和对蒋宗华房屋与挖屋后土体的相邻关系分析,蒋宗华房屋出现开裂、垮塌,以及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是由于蒋罗兵等挖屋后土体造成,加之该房屋已使用40多年,自身质量差,多处存在安全隐患,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该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D级,建议对蒋宗华房屋进行拆除,避免随时垮塌。原告蒋宗华支出鉴定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书、界址调查表、权属界址示意图、原告蒋宗华、蒋宗荣签订的协议、房屋面积手绘图、合江县密溪乡人民政府下发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合江县密溪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原告房屋受损的现场照片、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川建质鉴定第010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证人蒋宗朝、胡玉明、李承清、曾昭清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蒋宗华房屋出现开裂、垮塌,以及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是由于蒋罗兵等挖屋后土体造成,该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D级,建议对蒋宗华房屋进行拆除重建。虽然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相关情形,故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被告共同商议,在其房屋后挖土的行为,导致相邻的原告房屋损害,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对其受损房屋的价值没有申请评估,而依据征地拆迁补偿同种类房屋价格标准主张赔偿,本院亦考虑评估费用过高导致诉讼成本增长可能会使矛盾增深,不利于化解纠纷,故本院参照泸州市征地拆迁补偿中集体土地上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评估原告房屋损失。依照四川恒固建筑工程公司现场勘验情况,原告蒋宗华的房屋位于合江县密溪乡王湾村,为一层土瓦房屋,建筑总长22m,总宽6.5m,檐口高度约3.5m,建筑面积约143㎡,结合集体土地上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土瓦结构房屋,层高2.8m以上的,价格为350元/㎡,则原告蒋宗华房屋的重置价格为500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房屋自身地基存在问题,发生本案事故前亦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被告虽未提供证据,但鉴定意见亦载明,原告房屋已使用40多年,自身质量差,亦是造成现有房屋需拆除重建的原因之一。故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房屋损害的产生均有一定责任。本院考虑原告房屋已使用40多年,虽尚有一定使用价值,但折旧后其价值已大幅度降低,同时亦考虑原告拆除、重建所需费用高于一般重置费用。综合确认被告按重置价格的35%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支出的因果关系鉴定费用,因有基本的损害事实,该笔费用由被告负担。综上,本院为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利平、罗庆会、蒋光勤、蒋罗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宗华赔付因其房屋损害的经济损失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5325元,由原告蒋宗华负担325元,被告蒋利平、罗庆会、蒋光勤、蒋罗宾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