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集,男,201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0月9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福集在其住家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005克给吸毒人员关某某,非法得款2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重0.02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非法得款100元。2014年12月13日9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台山市川岛镇上川九山路口大新酒店门口处抓获被告人刘福集,随后在其住家缴获人民币3100元、手机1台及毒品1小包、重27克,经检验验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刘福集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关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福集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福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福集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福集在庭审中承认其在2014年9月26日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关某某、陈某某的事实,也承认公安机关抓获其时在其住家搜获人民币3100元、手机1台及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27克的事实,但辩称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不是他的,是阳江仔“阿细”放在其家里的衣柜的,不应该算在其贩毒的总数量里,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福集在其住家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005克给吸毒人员关某某,非法得款2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重0.02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非法得款100元。2014年12月13日9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台山市川岛镇上川九山路口大新酒店门口处抓获被告人刘福集,随后在其住家缴获人民币3100元、手机1台及毒品1小包、重27克,经检验验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福集的供述与证人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福集在其住家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005克给吸毒人员关某某,非法得款2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重0.02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非法得款100元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刘福集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一个叫“阿细”的阳江人放了一件衣服在其家中,让其帮忙保管,后来其摸到衣服里有一块硬硬的东西,拿出来看是一个塑料袋装的块状物体,判断出那块状物体是“白粉”即毒品海洛因,然后就把该包“白粉”放回外套里并把外套放在其卧室衣柜里。之后其因为没钱吃饭,所以就从那一包“白粉”中拿出一点来贩卖给“玻璃”、“康仔”、“红仔”。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从1995年开始吸食海洛因,我吸食的海洛因是从刘福集那里购买的,次数太多记不清了,每次都是晚上11时至12时去刘福集家里购买海洛因,刘福集去他房间拿海洛因出来给我的。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福集与证人陈某某、关某某、梁某某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其中刘福集能辨认出“玻璃”即关某某,“康仔”即陈某某,“红仔”即梁某某;陈某某、关某某、梁某某均能辨认出被告人刘福集;陈某某、关某某之间能相互辨认。5、检查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刘福集时从其住家处搜出的毒品及相关物品的情况,其中扣押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一块重约28.38克、透明塑料袋1袋、人民币3100元、塑料吸管4包、白色lingwin牌手机一台。6、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在被告人刘福集住家中缴获的灰白色块状物净重27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贩毒现场及搜获毒品现场情况,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属实。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福集的相关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福集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集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缴获的毒品及贩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刘福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福集提出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不是他的,是阳江仔“阿细”放在其家里的衣柜的,不应该算在其贩毒的总数量里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福集的供述与证人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刘福集分别从后来被公安机关在其住家搜获的那块毒品海洛因中拿取部分贩卖给关某某、陈某某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刘福集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被搜获的毒品也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被告人刘福集的相应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福集被搜获的毒品尚未卖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福集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福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福集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120元。
三、扣押的毒品及贩毒工具透明塑料袋一袋、塑料吸管四包,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其他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阳威
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
人民陪审员 冯婵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