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15号
原告:郭树聪,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0216。
被告:郑枢章,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930。
被告:黄廉忠,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公民身份号码:×××5912。
原告郭树聪诉被告郑枢章、黄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玉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枢章、黄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枢章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11月15日立据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当时黄廉忠签名担保。在2015年3月5日二被告共同立据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在2014年11月1日被告郑枢章立据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同日被告郑枢章立据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在2014年11月2日被告郑枢章立据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在2015年7月20日被告郑枢章立据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以上借款都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均已支付到2015年7月19日,最后那笔50000元借款没有支付过利息。后来都不支付利息了。虽经我多次催收,但每次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而且恶意逃避,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枢章、黄廉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枢章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
三、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被告的身份证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六张借据,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钱。2、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两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郑枢章于2014年11月1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郑枢章身份证:××”。被告郑枢章于2014年11月1日同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郑枢章身份证:××”。被告郑枢章于2014年11月2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郑枢章身份证:××”。被告郑枢章于2014年11月15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郑枢章身份证:××。担保人:黄廉忠”。被告黄廉忠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两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共同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郑枢章、黄廉忠身份证:××”。被告郑枢章于2015年7月20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借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郑枢章身份证:”。被告郑枢章单独立下上述四张《借据》后,本金90000元分文不还;两被告共同立下《借据》后,本金20000元分文不还;被告郑枢章立下上述被告黄廉忠为其作担保的《借据》后,本金40000元分文不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均仅支付至2015年7月19日。
本院认为:
一、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廉忠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郑枢章的上述2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有权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枢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树聪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郑枢章、黄廉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树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限被告郑枢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树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黄廉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郑枢章负担1000元,被告黄廉忠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玉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