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审初重字第15号原告杨振海,男,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民,男,1969年4月30日,住内黄县。被告冯连云,女,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振海与被告张国民、冯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内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原告杨振海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5)内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海、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张国民、冯连云、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海诉称,2011年左右,原告与被告张国民在北京打工时相识。2013年5月,被告张国民声称自己创办公司,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笔资金共计三万九千九百五十元存款汇给被告张国民,第一笔10000元,第二笔20000元,第三笔10000元,扣除50元手续费,故给被告张国民汇款9950元。当时被告张国民口头声称二、三月后偿还。可是到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张国民打电话、发短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张国民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张国民丧失诚信,无还款诚意,故应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冯连云系张国民的妻子,应对夫妻之间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99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民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案外人姜惠子等三人替原告汇我39950元,是原告欠我的货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连云辩称,我在2007年5月14日已于张国民离婚,不具备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19日,分别委托姜惠子、高淼淼、从辽宁省鞍山市建设银行繁荣支行一次10000元、一次20000万元,汇给被告张国民。2013年7月20号原告委托曲兆宇从鞍山市建设银行大陆支行汇给被告张国民10000万元,三次共计给被告张国民汇款40000元,扣除银行手续费50元,被告认可收到39950元。但称此款不是借款,而是和原告合伙做生意期间的款项,其中20000元是原告用我公司的名义向北京方能晶欣科技有限公司付的货款,19500元是原告让我给其加工材料的费用,原告对被告以上自述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月12日,2104年2月21日原、被告通话记录,经当庭播放,被告张国民称:感觉不像我的声音、是不是我的声音我不确定,2014年1月12日4分16秒说的“那钱拿东西抵吧、把炉子卖给王兵”这两句话我没有说过。原告提供的18张手机短信照片,被告张国民称:此信息不属实,其理由是发信人和收信人均是我自己的电话号码,认为是原告自己编写好拍的照片,并没有实际发送,被告张国民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张国民提供两份证明;1、2013年6月21日汇款单1份,证明其替原告向北京方能晶欣科技有限公司代付的货款。2被告冯连云与其离婚登记表一份。
原告称;对被告张国民提供的汇款单的真实行没有异议,但与被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关联性,被告正常的购货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离婚登记表没有异议。另查,2007年5月14日被告张国民与冯连云已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振海提交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公证处152号、156号、157号公证书,银行存款凭条、短信照片一组、录音光盘一份;被告冯连云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表、档案馆证明信、2013年6月21日汇款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振海委托姜惠子、高淼淼、曲兆宇三人分三次向被告张国民汇款40000元,扣除银行手续费5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汇款39950元。对此款项、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国民已认可收到原告的汇款39550元,但称此款不是借款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张国民称原告汇给我的39950元,其中20000元是替原告代付的货款、19500元是原告给付我的加工费,被告张国民对这一辩称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民偿还3995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民承担借款3995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对其主张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连云称;我和被告张国民已经离婚,不具备被告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2007年5月14日被告张国民与冯连云已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连云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振海借款399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张国民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平
审 判 员 宋 飞助理
审判员 杨阿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永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