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林春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某甲。法定代理人区某乙。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柒彩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丽,被告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生有两个子女。结婚初期,夫妻关系还好。2010年初,原告意外怀孕。在原告住院进行人流手术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丈夫职责照顾妻子,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而且,被告对家庭关心日趋减少,夫妻矛盾随之不断。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区文升区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区嘉盈区某丁由原告抚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2本,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3、《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1份和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被告区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好,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突发脑干出血造成全身瘫痪所致。原告在被告正需要其照顾的时候提出要求离婚,其行为是不道德的,也违反法律规定的夫妻义务。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3张,证实原告因脑干出血,瘫痪在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法庭审理笔录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无法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区文升区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区嘉盈区某丁。婚后,双方在广东省××市共同经营玉器抛光生意。期间,夫妻感情还好。2010年起,因被告关心原告不够,夫妻间产生矛盾。2013年2月24日,被告脑干出血。随后,被告被送入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经医治,被告的病情难以好转,并致脑瘫。2014年12月5日,被告家人送其到平康健快乐院休养治疗。此后,原告往广东省务工。离家前,原告将夫妻共有的9万元交给区某乙,作为被告的生活费和医药费等开支。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宣判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原告以双方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已十年长,并已生儿育女,夫妻感情已经建立。自2010年起,由于被告关心原告不周,导致双方互闹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受到较大的伤害。在被告脑干出血,致身体瘫痪后,原告于外出务工前将双方共有的9万元积蓄交由区某乙负责被告的生活费和医药费等开支,说明双方的感情尚好。随着双方相处的时间相对减少,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是,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双方确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并分居两年长。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区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柒彩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卢荣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