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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432号

张建伟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432号原告张建伟,女,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北京市人,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法定代表人牟燕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颖超,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9号。法定代表人陈贤义,董事长。

原告张建伟(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超、石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应原告之申请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286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认定工伤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岗位调整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就诊说明》;3、《北京医院诊断证明》、《卫生部北京医院住院证》、《北京同仁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复兴博爱眼科中心病历、《北京复兴博爱眼科中心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等材料。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左眼治疗的情况;4、受伤害经过简述、《请假申请表》、请示报告、《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申请》、《工伤申请》,用以证明原告称其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左眼视网膜脱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5、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张建伟同志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6、2015年1月14日被告对第三人工作人员沈XX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原告曾在2014年9月4日提出过左眼视网膜脱离的事情,但未陈述系2014年1月26日眼部受伤所致;7、2015年1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受伤经过的情况;8、2015年2月4日被告对第三人退休职工戴XX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戴XX曾听原告提起过被砸到的情况,但并没有当场看到。

二、认定工伤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履行程序的情况。

三、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在第三人16层主要从事图书整理工作,实际只有原告一人在该层办公。在工作中,曾两次因书刊倒下砸到眼睛,2014年1月26日为第二次,导致原告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并伤及黄斑。两次因搬书碰到原告的眼睛而无人看到,致使原告无法提供目击证人,是由于原告单位对原告工作安排造成的,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光盘证据打不开为由,草率不予认定工伤属严重不负责任。同时,眼部受伤有一定的特殊性,往往不会马上显现出严重后果。事发时,原告仅感觉眼睛轻微不适而未予以重视,待发现异常时已延误治疗时机。2014年1月26日以后,原告眼睛有黑影出现,遇冷爱流眼泪,2014年3月10日下午近下班时间发现左眼视野缺损,才预感到情况的严重性。2014年3月11日经医院确诊为左眼视网膜脱离,3月12日经另一家医院确诊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而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往往是由外伤导致。而且,3月11日早晨,原告通过短信向当时的部门领导请假去医院看的眼睛,原告还通过单位的网络平台,向当时的部门领导请长假,并经直接分管公司领导审批,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核准休假。故原告单位提出的“未发现其在工作中受伤”的理由是不准确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戴亚民出具的《证明》;2、原告治疗眼睛的相关材料;3、请示报告、《请假申请表》、《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申请》、《岗位调整通知》、《工伤申请等材料;4、原告整理的事件发生大致过程;5、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5、短信截屏打印件。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左眼视网膜脱离是工作原因造成,其所提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左眼视网膜脱离及接受治疗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因工受到伤害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4年1月26日图书从高处落下碰到眼睛致视网膜脱离的伤害认定工伤。原告向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岗位调整通知书》、《就诊说明》、《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复兴博爱眼科中心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后,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交《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北京复兴博爱眼科中心病历复印件、《病历记录》、受伤害经过简述、请示报告、《请假申请表》、《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申请》、《工伤申请》等材料。上述材料中,均没有2014年1月26日图书从高处落下碰到原告眼睛的相关记载。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14日,被告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XX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沈XX陈述,原告在阅览室时主要负责图书整理、录入电脑等工作;第三人不清楚2014年1月26日原告是否受伤,其也未向第三人汇报受伤的事情。当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张建伟同志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如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需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其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要求原告提交其视网膜脱离是2014年1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导致的证据材料。同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原告陈述,2014年1月26日其在第三人16层图书阅览室整理书刊时,有图书从高处落下碰伤了眼睛,但未向单位领导汇报,2014年3月11日请假去医院时也未提及。2015年2月4日,被告对第三人退休职工戴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戴XX陈述,2014年夏天其去第三人处报销医药费时,原告向其陈述过2014年1月26日其在单位阅览室整理图书时图书掉下来,砸到了左眼。2015年2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第三人的住所地位于朝阳区,被告作为朝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于第三人16层独自从事图书整理工作及其因视网膜脱离接受治疗的事实,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受上述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因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是其独自工作时造成,故原告对其受伤经过陈述的真实性,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对此,原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接受被告调查时,均主张其所受伤害系被高处掉落的图书碰到眼睛所致,但该主张与其提供的病案材料中记载的“1月前左眼手指碰伤”及其当庭的陈述不具有一致性,同时现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佐证原告的上述陈述,在此情况下,被告未认可原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所作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在接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予以受理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举证责任、作出决定并进行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  陈 效

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