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长 批示院长 批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617号
原告:毕德福,居民。
被告:庞莉。
原告毕德福与被告庞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德福、被告庞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德福诉称:毕德福、庞莉以前是朋友关系,1999年毕德福被判刑后,庞莉与他人结婚,断绝了与毕德福往来。2010年7月,毕德福家里房屋拆迁,毕德福分得部分拆迁补偿款。2011年11月5日,毕德福刑满释放,庞莉帮毕德福在其楼上租赁了房屋(租金由毕德福支付)。此后,庞莉多次以欠他人钱为由,向毕德福借钱还债。毕德福出于对庞莉的同情,多次借款给庞莉累计达50000余元,以帮助其摆脱困境。但庞莉向毕德福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庞莉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庞莉辩称:我与毕德福于2011年11月15日正式交往,偶尔在一起,家庭生活开支由毕德福支出,其偶尔给我买衣服和女人必需品,属于正常交往范围。经过长时期交往,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故提出分手,毕德福就逼我打了借条。故我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庞莉自2011年11月起多次向毕德福借款共计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日出具了借条。该款庞莉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毕德福主张庞莉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庞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庞莉向毕德福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应向毕德福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庞莉辩称借条是毕德福逼其所写,因庞莉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毕德福向庞莉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庞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德福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庞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贾心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