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小字第135号原告王希英,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李有只,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万利彩,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卖肉商贩,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王希英诉被告万利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只,被告万利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希英诉称,万利彩是做卖鸡肉生意,2011年5月27日,万利彩找到原告称卖肉生意红火,资金不够,双方是邻居想借钱,原告看在邻居的面子上,借给被告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说借8000元还1万元,有钱大家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总说没钱,可以拿肉顶钱,原告2012年拿了2次、2013年拿了2次、2014年拿了1次,共拿了被告5次鸡肉顶了50元。今年10月4日去被告处拿肉,被告就不让拿了,还发生了冲突,原告报警,在派出所调解无果的情况下,经人告知,原告才知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万利彩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1年11月底将该笔借款偿还原告,偿还本息1万元,被告要求抽回借条,原告称找不到欠条,因双方系邻居,平时关系较好,就未抽回欠条。原告称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4年内用肉抵债50元,系歪曲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从未存在向被告要债的情况,原告这四年来在被告处拿肉,称等低保下来后即将钱给被告,被告念于双方系邻居,钱也不多,就没向原告催要过买肉款,原告每次见被告,是问融资的钱能否要回来。综上,被告早已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了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万利彩向原告王希英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王希英现金8000元,到2011.12月1号还1万元,2011年5月27日,万利彩”。被告万利彩称该借款已于2011年11月底偿还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称2011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因被告卖鸡肉,分别于2012年拿了2次、2013年拿了2次、2014年拿了1次,共拿了被告5次鸡肉顶债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四年来从被告处拿肉未给肉钱,并非抵债,且原告每次见被告,是问融资的钱能否要回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27日,被告万利彩向原告王希英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万利彩辩称,其已于2011年11月底偿还完毕该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多年来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并从被告处拿鸡肉,分别于2012年拿了2次、2013年拿了2次、2014年拿了1次,共拿了被告5次鸡肉顶债50元,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称原告四年来从被告处拿肉未给肉钱,原告每次见被告,问融资的钱能否要回来,因被告主张已还款无证据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万利彩仍应偿还原告借款7950元,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万利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希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950元;
二、驳回原告王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希英负担5元,被告万利彩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程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