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九中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秋,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被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启繁,该公司房改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铭,该公司房管科科长。第三人陈玲玲,女,汉族,60岁,住九江。第三人宋云,男,汉族,30岁,住九江。
上诉人宋海秋因公房租用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海秋以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海秋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宋海秋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海秋撤回上诉;准许原审原告宋海秋撤回起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宋海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夏忠民
审判员 商 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蔡妃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