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李春涛,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胡美平,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鑫明达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5101822801333,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濛阳新城。法定代表人谭诗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李春涛诉被告成都鑫明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达公司)、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勇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平,被告鑫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诗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涛诉称,原告从事食用菌销售生意,与二被告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6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成都鑫明达贸易有限公司蔬菜收购单(编号:0004559)”一张,并注明:“到2014年8月6日总计货款差215600元,大写贰拾壹万伍仟陆佰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该笔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56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货款期间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鑫明达公司辩称,被告鑫明达公司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不存在欠货款一说。被告刘伟系该公司的一名供货商,并非该公司员工。原告出具的蔬菜收购单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涛从事食用菌销售生意。原告将食用菌销售给被告刘伟,双方于2014年8月6日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刘伟尚欠原告货款215600元,被告刘伟将一张“成都鑫明达贸易有限公司蔬菜收购单(编号:0004559)”作为结算书写凭证,载明双方货款结算情况并签名后将该单据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该笔货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56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货款期间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收购单一份,证明被告刘伟尚欠原告货款215600元至今未付。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涛与被告刘伟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被告刘伟尚欠原告货款215600元未付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刘伟有义务偿还该笔尚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刘伟支付尚欠货款21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与原告李春涛之间货款结算的书写纸张“成都鑫明达贸易有限公司蔬菜收购单(编号:0004559)”上,既未加盖被告鑫明达公司公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无证据证明被告刘伟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明达公司与被告刘伟就尚欠货款215600元承担连带赔偿之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伟交付原告的结算凭证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对尚欠货款2156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货款期间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春涛货款本金215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15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原告李春涛负担2799元,被告刘伟负担2267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勇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普发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