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执字第00625号申请执行人于某甲,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于某乙,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辛某,女,汉族。被执行人郭某甲,女,汉族。被执行人郭某乙,男,汉族,系郭某甲之父。被执行人周某,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于某甲、于某乙,辛某申请执行郭某甲,郭某乙,周某婚约财产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某甲、于某乙,辛某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未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再次申请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沈执字第006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天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宝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