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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245号

孙常海与丛文秀、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常海,丛文秀,于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245号原告孙常海,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代理人宋佩峰,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文秀。被告于晓东。

原告孙常海与被告丛文秀、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常海之委托代理人宋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文秀、于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常海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丛文秀提供借款3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日按10%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于晓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丛文秀偿还其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每日按1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由被告于晓东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又书面撤回,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丛文秀、于晓东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孙常海与被告丛文秀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其中约定:丛文秀向孙常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丛文秀每天按10%向孙常海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等。还规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人民币叁万元、利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同时,原告与被告于晓东针对该笔借款亦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其中有被告于晓东书写“此协议为丛文秀(371081××××××××)担保所签,本人自愿为丛文秀担保与丛文秀承担同样的还款义务,丛文秀不能及时还款我自愿拍卖雍和雅居甲79-××室偿还贷款。”内容。2015年8月31日被告丛文秀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孙常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和“今借到孙常海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还清”,被告于晓东以担保人的名义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捺印。另外,在审理中原告同意按照借款年利率36%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有异议,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丛文秀偿还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条以证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丛文秀自2015年8月31日起每日按1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虽有原、被告对被告丛文秀每天按1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但实际中被告并没有按此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虽然原、被告约定每天按1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但该利率标准明显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晓东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条上被告于晓东书写内容证实,应认定被告于晓东已承诺当被告丛文秀不履行债务时,其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常海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晓东对被告丛文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占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