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第0436-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西青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南侧水溪苑(公建一)102、201。法定代表人宋海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如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鼎正生物药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政府东侧24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惠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盛源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文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孝钰,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西青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鼎正生物药业(天津)有限公司、董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执字第0436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天津盛源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一中执字第04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天津西青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鼎正生物药业(天津)有限公司、董惠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以(2015)一中执字第0436号案件立案执行。2015年8月25日,天津西青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盛源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院(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天津西青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鼎正生物药业(天津)有限公司、董惠峰的权利转让给天津盛源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鼎正生物药业(天津)有限公司、董惠峰对该转让行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申请执行人天津西青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盛源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鼎正生物药业(天津)有限公司、董惠峰,依法履行了对被执行人的通知义务。故第三人天津盛源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其为本院(2015)一中执字第043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天津盛源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一中执字第04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锦弟
审 判 员 赵荣荣
代理
审判员 韩 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尚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