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金初字第130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负责人汤树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长顺,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付德峰,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祁德刚,男,1976年6月4日出生。被告付文华,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曹曙光,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付永岗,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被告付小永,男,1982年11月17日。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诉被告付德峰、被告祁德刚、被告付文华、被告曹曙光、被告付永岗、被告付小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顺、被告付德峰的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德刚、被告付文华、被告曹曙光、被告付永岗、被告付小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诉称,被告付德峰因进钢管资金不足于2012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2013年9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1.50‰,由被告祁德刚、被告付文华、被告曹曙光、被告付永岗、被告付小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2012年10月2日还本金15000元,2014年11月15日还本金9.4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请求:
一、判令被告付德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990.59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定的合同利率执行);
二、判令被告祁德刚、被告付文华、被告曹曙光、被告付永岗、被告付小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
被告付德峰辩称,在原告处贷款属实,但答辩人已于2014年4月份左右用自己的85吨左右的钢管偿还了原告该笔贷款,现在不存在应归还贷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祁德刚、被告付文华、被告曹曙光、被告付永岗、被告付小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宝莲寺农信社)与被告付德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德峰向宝莲寺农信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0‰。同日,原告与被告祁德刚、被告付文华、被告曹曙光、被告付永岗、被告付小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祁德刚、被告付文华、被告曹曙光、被告付永岗、被告付小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宝莲寺农信社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付德峰分别于2012年10月2日、2014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9.4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德峰未偿还该笔借款剩余本金284990.59及利息,被告祁德刚、被告付文华、被告曹曙光、被告付永岗、被告付小永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宝莲寺农信社于2014年3月18日更名为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承接原宝莲寺农信社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原告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提交的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五份、河南银监局文件一份、安阳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被告付德峰提供的证据为:证人李某1及证人李某2的证人证言;被告祁德刚、被告付文华、被告曹曙光、被告付永岗、被告付小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宝莲寺农信社与被告付德峰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祁德刚、被告付文华、被告曹曙光、被告付永岗、被告付小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莲寺农信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付德峰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祁德刚、被告付文华、被告曹曙光、被告付永岗、被告付小永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宝莲寺农信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付德峰辩称在原告处贷款属实,但称已于2014年4月份左右用自己的85吨左右的钢管偿还了原告该笔贷款,虽被告付德峰提供证人李某1、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但证人李某1及证人李某2均述称原告方让其去付德峰处拉钢管,听说是给银行顶账,钢管具体吨数、价格不清楚。
本院认为,虽被告付德峰主张拉钢管的事实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所拉钢管是否用于抵顶被告付德峰在原告处的贷款,且均无证据证明所拉钢管的数量、价值以及抵顶的贷款数额,对于被告付德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付德峰偿还借款284990.5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祁德刚、被告付文华、被告曹曙光、被告付永岗、被告付小永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4990.59元并支付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的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祁德刚、被告付文华、被告曹曙光、被告付永岗、被告付小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德刚、被告付文华、被告曹曙光、被告付永岗、被告付小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德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付德峰、被告祁德刚、被告付文华、被告曹曙光、被告付永岗、被告付小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代理
审判员 郭晨曦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