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443号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委托代理人于阳,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凯(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举报答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阳、聂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日,被告对原告举报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朝阳分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以及未建立进货台账等问题,作出京工商朝十举答字(2014)第12-1号《举报情况答复函》(以下简称《举报答复函》),答复原告举报永辉朝阳分公司销售的“圣牧有机儿童牛奶礼盒装190ml*12”设置的广告宣传牌上写有“圣牧邀您免费品鉴全球首款有机常温酸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被告认为该超市非该广告宣传牌设置单位,根据《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广告宣传牌设置张贴单位所在地(北京蒙利百佳食品有限公司)管辖部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工商局);举报永辉朝阳分公司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认为该投诉举报的情况不属于被告管辖,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建议原告向该机关提出申请;举报永辉朝阳分公司销售的塑料袋涉嫌无生产许可和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查该超市销售的塑料袋上有(QS)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冀XK**-204-00253)。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举报永辉朝阳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摆放的“圣牧邀您免费品鉴全球首款有机常温酸奶”的宣传用语,涉嫌虚假宣传,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请求查处并奖励。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举报答复函》。
原告不服该答复函,认为永辉朝阳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查处。同时,被告未将“永辉朝阳分公司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移送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举报答复函》,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信》;2、信函照片及查询情况;3、《举报答复函》。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及被告答复的情况;4、2015年8月24日,门头沟工商局对原告作出的京工商门商广答复字(2015)第4号《关于对沈凯举报的答复》,用以证明门头沟工商局认定涉案广告系由圣牧高科(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设置发布,被告认定系蒙利公司发布属认定错误。
被告辩称,永辉朝阳分公司涉嫌对“圣牧邀您免费品鉴首款有机常温酸奶”虚假宣传问题,永辉朝阳分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店内宣传是由北京蒙利百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利公司)提供,提供了该公司自认的说明,并附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2条的规定,永辉朝阳分公司既非广告主、也非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且未主动实施任何广告宣传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的门头沟工商局处理。原告举报永辉朝阳分公司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问题,被告认为不属于被告管辖,并将相关材料移转给了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食药局)。原告所投诉举报的塑料袋是于永辉朝阳分公司收款台销售的普通购物袋,被告经查后确认该超市销售的购物袋上有(QS)标志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冀XK**—204—00253),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同时,被告作出的《举报答复函》履行了相关程序。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举报答复函》内容合法、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群众来信请求登记单》、《投诉举报信》;2、现场照片;3、购物小票;4、信函信封。证据1-4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的投诉举报情况;5、《现场笔录》及照片;6、《立案审批表》;7、京工商朝十八里店回字(2014)第01号《关于举报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涉嫌违法经营的回复》(以下称(2014)01号《回复》)及邮寄回执,证据5-7用以证明被告经初步调查,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进行立案的情况;8、《首次询问告知书》;9、《询问(调查)笔录》;10、《与举报人、被举报人通电话及来所有关事项记录》;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3、《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回执;14、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门头沟工商局出具的京工商朝十八里店函告字(2015)第061-5号《关于对沈凯举报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有关违法问题的函告》;15、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朝阳食药局出具的京工商朝十八里店函告字(2015)第0611-2号《关于对沈凯举报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有关违法问题的函告》;16、邮件网页查询单;17、工作记录及照片两张;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19、永辉朝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商品进货情况截图;20、蒙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机产品销售证》、《关于圣牧公司围挡的说明》;21、永辉朝阳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据8-21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逐一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举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能够证明门头沟工商局接到被告移转的案件,经调查后对相关主体作出处理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15系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后制作,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接原告举报后,对其所举报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原告进行告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照片等材料,投诉举报永辉朝阳分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未建立进货台账等行为,要求被告对其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责令召回并奖励,并赔偿原告精神及误工等损失1231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于2014年9月30日到永辉朝阳分公司现场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拍摄了照片。笔录中记载,该超市有“圣牧有机儿童牛奶礼盒装190ml*12”,销售价68.00元,宣传牌上“贺上市,庆中秋,圣牧邀您免费品鉴全球首款有机常温酸奶!”、“沙漠有机欧盟认证”。有进货台账,供应商蒙利公司,未发现现场有塑料袋。2014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予以立案,并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2014)01号《回复》,告知原告其举报的永辉朝阳分公司在其店内宣传板上标示的“圣牧邀您免费品鉴全球首款有机常温酸奶”及“销售塑料袋无生产许可和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等问题涉嫌违反工商法规,已立案调查。对原告举报的“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及检验报告”等问题不属于工商部门管辖,被告将相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就销售塑料袋的问题,向原告进行核实,告知原告未在被举报商品货位处发现塑料袋。原告主张其举报指向的是涉案商品的包装提袋,但其未向被告提供该提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就永辉朝阳分公司销售的塑料袋进行拍照,并调取了该塑料袋生产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检验报告》等材料。同时,永辉朝阳分公司向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涉案商品进货情况截图等材料。上述材料显示,永辉朝阳分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涉案商品的供应商为蒙利公司。2014年10月30日,永辉朝阳分公司向被告提交蒙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检验报告》、《关于圣牧公司围挡的说明》、《说明》等材料。上述材料显示,蒙利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该公司自认系其在永辉朝阳分公司中投放、制作及发布了涉案广告。2014年11月3日,被告对永辉朝阳分公司作出《首次询问告知书》,并同时对该超市委托代理人游张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游张杰陈述,由蒙利公司制作、张贴了涉案广告,目的是中秋节促销。2014年12月3日,被告根据其调查的情况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经审批后对原告的举报予以销案处理。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本案被诉《举报答复函》,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不服该举报答复函,即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有关塑料袋的投诉举报的答复,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对未建立进货台账及索要检验报告的投诉举报,原告表示被告超期进行了移转。另查,2015年7月23日,门头沟工商局接到被告移转的原告举报永辉朝阳分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案件后,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立案调查,并对相关责任主体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具有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并将其调查处理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其中,有关塑料袋的答复,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未建立进货台账及索要检验报告的答复,被告所作应属朝阳食药局管辖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仅就被告超期移转的问题持有异议,但该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所作相应答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永辉朝阳分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根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系广告违法行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举报指向的系广告行为,永辉朝阳分公司并非《广告法》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所持根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永辉朝阳分公司作为广告设置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被告应予处理的主张,不符合《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作应由门头沟工商局管辖的认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案中,涉嫌虚假宣传行为的发生地位于朝阳区,而该行为并非上述第八条中规定的情形,被告作为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行为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所作上述认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门头沟工商局已经对该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本案不应再判决被告重新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的京工商朝十举答字(2014)第12-1号《举报情况答复函》的第一项内容。
二、驳回原告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