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穆金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沭阳县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紫竹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悦来镇小叶圩村新南组。法定代表人胡道云,该公司经理。
原告穆金虎诉被告宿迁市紫竹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竹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份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截止2014年5月份,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计2696元未付。依据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696元,双倍工资34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做操作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按月做工资表发放。2014年5月份的工资表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3月份工作9天,4月份工作24天,月工资2500元,3月份应发工资996元,实发800元,欠发196元,压四月份工资未发。工资表由被告加盖印章。2014年6月20日被告单位关门停产。原告因索要工资不成,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5〕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紫竹恋公司支付原告穆金虎工资1960元。对于双倍工资部分,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因被告停产,无力支付双倍工资,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未予支持。
原告因不服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196元,支付双倍工资5000元。理由是认为仲裁委对原告四月份被押在被告公司的部分工资未计算,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已超2个月,现只主张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双倍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4年5月份工资表、沭劳人仲案字[2015]第20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4年3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96元,原告已领取800元,被告还欠发196元。2014年4月份,因双方未结算,且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则应按照约定工资计算,被告尚欠发原告4月份工资为2500元/30天*24天=2000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际天数为33天,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已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于用工一个月(30日)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计2500元/30天*(33-30)天=250元。被告宿迁市紫竹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紫竹恋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穆金虎工资2196元、双倍工资差额250元,合计24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免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员 宋军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