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何琼英,女,汉族,住包头市。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向东,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琼英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琼英、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琼英诉称,2010年,包头时代财富城项目工程由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时代财富城项目部实际施工建设。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时代财富城项目部签订一份《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内容为6#楼室内刮腻子。6#楼交付使用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12020元质保金未付,项目部给原告结算过。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2020元及逾期给付质保金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我公司未成立过时代财富城项目部,只成立过包头分公司。原告的合同是与项目部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就6#楼刮腻子工程进行过分包。合同中也未约定质保金,故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时代财富城项目部签订一份《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内容为6#楼室内刮腻子。2008年10月8日,发包人包头市侨城东方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预算造价为2亿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包头市时代财富城一期工程地下两层地上群房四层建筑面积101612平米。施工地点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南侧幸福路西侧。约定工程内容:执行招标文件另加外墙二次装修。查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工程项目��有一个账号为150807289017,该账号在2011年9月7日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出示的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徐长生是被告单位项目部的工程师,被告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包头市时代财富城一期工程地下两层地上群房四层,建筑面积101612平米的土建、给排水、弱电系统、电器暖通、外墙二次装修事实存在。为了干该工程,被告称设立过包头分公司。原告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时代财富城项目部签订一份《室内装修合同》,结算统计表显示预留质保金为12020元。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包头市时代财富城项目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因该工程拖欠他人的劳务费等应由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己承担。原告主张质保金12020元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而且由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主张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没有成立过包头时代财富城项目部负责工程事宜,该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琼英质保金1202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付 洁
审判员 蒋喜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