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领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颜宇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伟彬。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章利兵,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阳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领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领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TCL电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淑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沈巍、
代理
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5月19日,领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05991.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9793元(以应付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向原告返还招标保证金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年度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线缆类产品,在合同有效期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内,供方应按需方的订货下单要求安排生产提供货物,并约定货款按月结算,供方每月供应的合同产品经需方检验合格入库后,供需双方在次月上旬完成对账及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至货品检验合格第二个月起95天内将货款支付给供方。但是,被告单方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未得到原告认可的情况下,擅自扣除到期应付的货款作为其提出的赔偿款。至今,仍未付清2013年5月货款399025.42元,2014年4月货款315480元,2014年5月货款292816.04元,2014年6月595.76元,2014年12月198074.72元,共计:1205991.94元。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赔偿款,虽经多次交涉,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上述欠款。TCL电工公司一审答辩称:
一、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误,实际货款为399025.42元,其余款项被告已经支付。
二、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双方长期因货物质量存在争议,也多次开会协商,在质量争议没有解决前,原告承诺被告无需支付货款;退一步说,即便需要支付利息,应得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三、原告诉请要求退还保证金,我方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在与质量问题一并解决的同时,我方同意退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年度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线缆类产品,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应按被告的订货下单要求安排生产提供货物;货款按月结算,原告每月供应的合同产品经被告检验合格入库后,双方在次月上旬完成对账及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自货品检验合格入库后第二个月起95天内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顺利履行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包装材料或功能件,被告在支付线缆类产品货款时直接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材料或功能件款,原告无需另行支付材料款;双方亦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线缆类产品,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提供了包装材料,双方均有对账结算。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2013年5月货款399025.42元、2014年4月货款315480元、2014年5月货款292816.04元、2014年6月货款595.76元、2014年12月198074.72元,合计1205991.94元,向本院提交了审计征询函、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调帐联络函、销货单等证据。其中,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确认的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92816.04元的货物,2014年6月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95.76元的货物,2014年11月、12月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99861.76元的货物,被告于2014年9月共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01787.04元的货物,2014年5月、6月货款已核对并付款,扣除2014年9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为198074.72元;调账联络函显示,2014年5月对账单的金额由295506.04元调整为292816.04元,2014年5月、6月货款被告已支付。
被告对尚欠原告2013年5月货款399025.42元及收到原告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5月、6月货款,故其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不应得到支持。又查,庭后,被告向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货款315480元、2014年12月货款198074.72元及2013年5月货款399025.42元其确未支付,除去原告主张的相应月份货款外,双方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再查,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司法审计申请书》,要求对原、被告交易期间双方往来账和交易货款进行司法审计。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线缆类产品,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提供了包装材料,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5月货款399025.42元、2014年4月货款315480元、2014年12月货款198074.72元,合计912580.14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货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014年4月、12月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货款292816.04元、2014年6月货款595.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为主张被告拖欠其2013年5月货款399025.42元、2014年4月货款315480元、2014年5月货款292816.04元、2014年6月货款595.76元、2014年12月货款198074.72元,合计1205991.94元,向本院提交了审计征询函、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调帐联络函、销货单等证据,但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确认的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对账单、调账联络函均显示,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14年5、6月的货款,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5、6月货款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的上述主张未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予以计算,2013年5月货款399025.42元自2013年9月6日(货品检验合格入库后第二个月起95天)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4月货款31548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12月货款198074.72元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被告对收到原告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司法审计申请书》,要求对原、被告交易期间双方往来账和交易货款进行司法审计,经审查,原告的上述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TCL电工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领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12580.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以399025.4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5日以714505.4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以912580.14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予以计算)。(二)被告TCL电工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领亚公司返还招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领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领亚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TCL电工公司负担13182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一审宣判后,领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判项;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判项;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判项;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5月份货款292816.04元,2014年6月份货款595.76元,并分别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66.433元(暂计至一审起诉之日);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确认的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对账单、调账联络函均显示,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14年5、6月的货款。但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1月21日确认的对账单的“应付金额204961.04元”所对应的销售单为X140000155,X140000015,X140000411,而不是2014年5月货款292816.04元所对应的销售单X140000102,X140000106,X140000114,X140000126。故2014年5月份的货款被上诉人并未支付给上诉人。因从2013年3月份开始,被上诉人就再未足额支付每张订单的货款,故上诉人每次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时,都是先将该笔货款抵消掉之前未支付的货款,而不是直接作为对应销售单的货款计算,故虽对账单上显示的是2014年5月份的货款已经付清,但实际上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是把5月份支付的这笔货款计算到了之前未支付的货款,因此2014年5月份的货款并未支付。同样地,2014年6月份的货款也是这样计算的。故2014年5、6月份的货款并未支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往来货款明细》中,详细地注明了上诉人是如何将被上诉人每次支付的货款计算入之前未支付的货款中的,时间和金额都已经详细注明。并且根据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总应付的货款为61372722.56元,而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60166730.62元,故被上诉人还应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为120599.94元。这与上诉人提交的《往来交易货款明细》中计算出来的仍须支付的货款金额是一致的。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份证据,故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判决。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只需支付上诉人货款912580.14元,2014年5、6月货款已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往来账和交易货款审查不清,并对司法审计的申请不予批准,从而做出错误判决的。被上诉人一方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其支付了2014年5、6月份的货款,只是认为上诉人对这两个月的货款进行了重复计算,故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前及庭审中都没有提出司法审计申请。一审法官庭后在核实货款数据的过程中,询问上诉人为何对账单显示2014年5、6月份的货款显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并要求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向其说明为何我方统计的欠款数额里包括2014年5、6月份的货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货款交易情况说明》的同时,也提交了《司法审计申请书》,要求进行司法审计。上诉人认为如果一审法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司法审计,才能对双方的货款交易往来有一个明确的结论,才能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司法审计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批准。上诉人认为,明确双方货款交易往来,对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是重要事实,并且一审法院是在庭后核实数据才提出该问题,故上诉人有权要求就此进行司法审计。被告方在一审程序中自认2014年5、6月份货款还未支付,只是认为我方统计欠款数额中有重复计算的情况,但是一审法院仅凭孤证而未结合其它证据链就做出2014年5、6月份的货款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错误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正确处理。TCL电工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5-6月份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基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进行核对确认的。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纯属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没有任何证据上的效力。3、上诉人称其财务人员将5月份的货款计算支付之前的货款也是其单方的说法,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是不相符的。4、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往来货款明细也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也是不相符的,我方对其往来货款明细的三性是均不认可的。5、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司法审计申请,我方认为首先程序上已经超过期限,另外本案事实清楚,没有审计的必要。如果要审计纯属无理缠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5-6月份的合同货款问题。上诉人领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TCL电工公司尚未支付2014年5-6月的合同货款,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份开始未能及时支付每张订单的货款,故将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款项计算至之前未清偿的货款,故,2014年5-6月支付的是先前的合同欠款,而2014年5-6月的货款尚未支付。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调帐联络函、销货单等证据。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确认的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对账单、调账联络函均显示2014年5、6月的货款(已核对并付款),该款项为上诉人所请求的293411.8元,证明被上诉人已向其支付了上述款项。故,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5、6月货款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上诉人认为其财务在记账的时候已经将该笔还款记账至之前的未清偿月份,上诉人可依据本案的判决结果,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未清偿部分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855元,由上诉人领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
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