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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2435号

李欣娜与文勇、戴廷艳、肖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欣娜,文勇,戴廷艳,肖小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2435号原告李欣娜,女,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文勇,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戴廷艳,女,1981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肖小莲,女,195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欣娜诉被告文勇、戴廷艳、肖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勇、戴廷艳、肖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文勇、戴廷艳以及文勇的父亲文金华、母亲肖小莲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文勇、戴廷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5%;文金华、肖小莲以及其位于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15号(房产证地址为**号)3栋1单元2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文金华、肖小莲在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提供了50万借款。2014年1月18日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方经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1月18日,文金华、肖小莲仍以前述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文勇、戴廷艳按约付清了2014年8月18日以前的利息。但是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另文金华已经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文勇、戴廷艳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利率暂计为1250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肖小莲位于赣州市房屋对前述借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抵押协议书1份,公证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房屋产权证、抵押权证复印件(已核对原件),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设定物的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3、曾超慧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中有10万元由曾超慧交付给被告;4、死亡证明。证明本案涉及担保房屋另一权利人死亡情况。被告文勇、戴廷艳、肖小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文勇、戴廷艳以及文勇的父亲文金华、母亲肖小莲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文勇、戴廷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5%;文金华、肖小莲以其位于赣州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文金华、肖小莲在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提供了50万借款。借款期满后,三方经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1月18日,文金华、肖小莲仍以前述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文勇、戴廷艳按约付清了2014年8月18日以前的利息。但是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另查明:文金华于2015年3月17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李欣娜与被告文勇、戴廷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勇、戴廷艳未依约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文勇、戴廷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其主张的利率标准明显过高,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肖小莲以其所有的赣州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李欣娜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文勇、戴廷艳、肖小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勇、戴廷艳归还原告李欣娜的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被告文勇、戴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李欣娜对抵押房产即被告肖小莲所有的座落于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63号3栋1单元201室房屋(房产证号:000129**)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文勇、戴廷艳、肖小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婧妍

代理

审判员  温文斐

代理

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