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张自升,男,1953年11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辰阳镇青竹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53********。委托代理人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33024197707072004。被告张义学,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辰阳镇青竹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0********。委托代理人周双珍(系被告张义学之妻),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辰阳镇青竹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4********。
原告张自升与被告张义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中平、被告张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升诉称,原告的正屋修建于1968年,其偏房修建于1969年,被告的猪栏、牛栏、厕所等附属设施正位于原告偏屋后的高约3米的坎上,被告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于1988年修建附属设施,重建于2006年10月。
原告偏屋与被告的附属设施间有一条水沟,此水沟由原告的叔公张贤武起用于解放前。被告修建附属设施后,其附属设施的屋檐水,废水均排于此水沟内。2012年2月被告附属设施的废水排流不畅,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经辰溪县人民法院一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将其与原告偏屋相邻的水沟内障碍清理干净,并用水泥将沟边及底部砌好,保证水沟排水畅通。因原告的偏屋屋檐直接搭在水沟上,为配合被告用水泥砌修水沟,原告将其偏屋拆除,但被告在执行(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74号判决的同时,在靠原告偏屋一侧用泥砖砌起一堵高约50厘米的矮墙,使得坎加矮墙的高度与原告正屋高度一样,导致原告无法重建偏屋。正因为原告不能重建偏屋,每逢雨天,雨水无法排出,直接侵入原告的正屋,致原告正屋水浸2至3厘米,使得原告无法在正屋居住,不得已在他处另行租赁房屋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问题,均因被告态度蛮横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靠原告偏房一侧修建的高约50厘米的矮墙,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自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正屋修建于1968年,偏屋建于1969年,被告房屋建于1988年,附属设施重建于2006年,怀化市中院判决被告清理其与原告偏屋相邻的水沟内障碍物,并用水泥将沟边及底部砌好等事实;2、辰溪县城乡个人非农业建设用地清理登记审批表复印件、父子关系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张自升所建房屋的宅基地户主是其父亲张理和,张理和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显示张理和房后滴水至被告附属设施所在的坎上,接张义刚地等事实;3、潭湾镇国土资源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2006年重建的猪栏附属设施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等事实;4、张理朋、张理顺、张理富、张理祥等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偏屋的水沟自其叔公张贤武就已起用等事实;5、辰溪县辰阳镇青竹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为配合被告用水泥砌修水沟拆除自家偏屋,因被告修建矮墙后原告不能再建偏屋的事实;6、现场照片33张,拟证明因被告修砌矮墙后,每逢下雨原告正屋被告雨水侵入浸泡的事实;7、原告原偏屋屋檐位置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原偏屋的瓦檐直接搭在水沟上的事实。原告张自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张理顺、陈银珍出庭作证。证人张理顺、陈银珍均证实原、被告争议地很早以前就有一水沟,原告屋檐搭在水沟上,屋檐水从水沟排出等事实。
被告张义学辩称,被告是在自己自留地上修建的矮墙,未对原告产生妨害,且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张义学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2008年11月25日的起诉书、2011年5月8日的起诉书、(2011)辰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2012)辰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诉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处理好的事实;2、辰溪县辰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张义学与张自升因相邻纠纷一案的调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处理好的事实;3、辰阳镇青竹坡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处理好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偏房是1979年修建的;对2号证据中的父子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清理登记审批表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对3号、7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属,证明内容不真实;对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被告修建矮墙是应原告要求而建的。被告对证人张理顺、陈银珍当庭所作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原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2、3号证据都有异议,认为证据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原告对证人张理顺、陈银珍当庭所作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1、2、3、6、7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证人张理朋、张理富、张理顺、张理祥四人出具的内容完全相同的同一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辰溪县辰阳镇青竹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无该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亦无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的签名,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系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4、证人张理顺、陈银珍当庭所作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辰溪县辰阳镇青竹坡村3组村民,且系邻居。原告的正屋建于1968年,正屋后的偏屋建于1969年。被告的房屋建于1988年,其修建的猪栏、牛栏、厕所等附属设施位于原告的偏屋后面。多年来,原、被告未因相邻关系发生过矛盾。后被告的附属设施被一颗倒塌的大树砸坏,2006年10月,被告重建了附属设施。
原告的偏屋与被告重建的附属设施之间的排水沟长约10.7米,宽约0.33米,靠近该排水沟的被告附属设施的水泥基脚宽约0.36米。附属设施的污水及屋檐水流入排水沟,然后沿着原告的房屋外左侧流出。2011年5月30日,原告张自升以被告在其房屋后面修建的猪栏、牛栏、厕所等附属设施的排水沟无法排水,导致该排水沟的污水、雨水排入原告家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2011年9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辰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7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1)辰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义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与原告张自升偏屋相邻的水沟内障碍物清理干净,并用水泥将沟边及底部砌好,保证水沟排水通畅。判决生效后,被告张义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行将排水沟内的障碍物清理干净,并用水泥将沟边及底部进行了修缮,同时在与原告房屋相邻的水沟沟边建起了一道约50厘米高的水泥砖墙。原告为配合被告处理排水沟的问题,在被告清理排水沟之前已将自己紧靠排水沟的偏屋予以拆除。现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水泥砖矮墙致其无法重修偏屋,且对其房屋的正常排水造成妨碍,致其无法正常排水,要求被告立即拆除矮墙、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紧邻,双方应当着眼长远,本着和睦、协商、求同存异、互利互惠的原则,并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和被告附属设施相邻处历史上就存在排水之用的滴水沟。但原、被告之间就该排水沟的争议已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该院判决被告张义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与原告张自升偏屋相邻的水沟内障碍物清理干净,并用水泥将沟边及底部砌好,保证水沟排水通畅。现原告认为被告张义学在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修建的水泥砖矮墙致其无法重修偏屋,且对其房屋的正常排水造成妨碍,致其无法正常排水,要求被告立即拆除矮墙、排除妨碍,原告该请求事实上系对法院已处理完毕的争议的重新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而在与原告房屋相邻一方的排水沟沟边修建的水泥砖矮墙是否对原告造成妨碍,理应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事项,应当由执行法院予以执行解决,而不应当另行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自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张自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良象
审 判 员 石教伍
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向阳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