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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执字第419号

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沈阳鑫神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鑫神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419号申请执行人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阳鑫神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86号。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沈阳鑫神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包开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293936元(含申请执行费4246元),未执行标的293936元(含申请执行费4246元)。经查被执行人沈阳鑫神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4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沈阳鑫神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少东

代理

审判员  陈树乾

代理

审判员  史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