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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执字第1234号

甘火枝、苏金和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甘火枝,苏金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北执字第1234号申请执行人甘火枝,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被执行人苏金和,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甘火枝与被执行人苏金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苏金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苏金和名下有动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苏金和所有的桂R×××××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

二、上述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则依法拍卖被查封财产。

三、被执行人苏金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秀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陆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