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晓青,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闫可红,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孙红波,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田红学,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呼双牛,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农行”)与被告闫可红、孙红波、田红学、呼双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可红、孙红波、田红学、呼双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农行诉称:2012年9月16日,经被告孙红波、田红学、呼双牛担保,被告闫可红从我行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9%,贷款期限1年,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闫可红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贷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闫可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红学、呼双牛、孙红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闫可红应诉时辩称:贷款属实,但钱不是我用了,是农行郭主任用了,应由他偿还。被告孙红波、田红学、呼双牛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灵宝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闫可红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闫可红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田红学、呼双牛、孙红波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及双方对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期限、逾期利率、担保事项等方面的约定。被告闫可红、孙红波、田红学、呼双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闫可红、孙红波、田红学、呼双牛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闫可红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0年9月17日和原告灵宝农行签订1份期限为三年的可循环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循环贷款本金额度为50000元,贷款有限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同日被告孙红波、田红学、呼双牛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农行应被告闫可红要求于2012年9月16日依约向被告闫可红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9%,贷款期限1年,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可红未偿还贷款本金,清偿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案件审理中,因被告闫可红、孙红波、田红学、呼双牛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闫可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闫可红发放了贷款,被告闫可红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的责任。原告灵宝农行起诉要求被告闫可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红波、田红学、呼双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灵宝农行起诉要求被告孙红波、田红学、呼双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田红学、呼双牛、孙红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闫可红、孙红波、田红学、呼双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审 判 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