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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670-1号

淄博新塑化工有限公司与杨志群、赵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淄博新塑化工有限公司,杨志群,赵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670-1号申请执行人淄博新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冯北路5号。被执行人杨志群。被执行人赵秀兰。本院在执行淄博新塑化工有限公司诉杨志群、赵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张执字第67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 璇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