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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0721号

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与施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施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721号原告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福康苑001幢2、3、4、5、6室。法定代表人郦生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晓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施云辉。

原告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施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酒店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酒水等货物,尚欠原告货款32847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8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三张,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10日、2011年12月14日,未标明日期的欠条形成于2011年,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47元。被告施云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38044元,后分别于2011年2月1日、3月13日、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7000元、3000元、5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7403元;另被告向原告出具2400元欠条,该欠条未注明日期。以上三张欠条均由被告施云辉在欠款人处签字,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4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84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货款3284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施云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学进

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

人民陪审员  陈欣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庆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