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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金初字第201号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彩红、董红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彩红,董红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201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8083686-X。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男,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彩红,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董红亮,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青保,男,194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董彩红、董红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涛、被告董彩红、董红亮的委托代理人姚青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9月初,被告董彩红丈夫姚子团以建房过程中资金紧张为由,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申请借款。同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连续最高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按季付息,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董彩红作为配偶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出具了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承诺同意配偶姚子团向该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董红亮作为担保人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于2013年9月5日向借款人发放了壹拾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91‰,有贷款人姚子团向该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姚子团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清偿贷款。期间,被告方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催告,姚子团承诺继续还款,但至今未还。近闻,贷款人姚子团于2015年4月份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后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现变更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综上,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催告仍旧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彩红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等费用(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91‰计付自2014年4月1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计付,按借款利率的50%计至全部借款还完时为止);2.判令被告董红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董彩红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姚子团于2014年6月份左右因交通事故去世。2014年9月份左右,姚子团之父姚青保给当时纸坊支行的信贷员李川怀联系,商量还款事宜,说姚子团有辆小车可以抵还贷款,李川怀说需要给领导汇报,需要领导同意才行。后来一直在等李川怀回复是否同意抵还贷款的事,但是等到法院传唤二被告的时候,汝州市纸坊支行也没有回复此事。

被告董红亮辩称,担保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董彩红丈夫姚子团以建房过程中资金紧张为由,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申请借款,同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91‰,到期后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董红亮作为担保人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姚子团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于2013年9月5日向借款人姚子团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姚子团向该社出具了借款借据,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后,姚子团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人姚子团于2015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姚子团之妻董彩红作为配偶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出具了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承诺同意配偶姚子团向该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若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同意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有关法律程序变卖房产和财产,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姚子团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董红亮作为保证人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坊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姚子团及董红亮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董彩红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意见书,该笔借款发生在姚子团与董彩红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彩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8.91‰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董红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91‰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董红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卿

代理

审判员  康可可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一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