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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1809号

张京献与王少锋、王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京献,王少锋,王小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1809号原告张京献,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乔娅丽,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少锋,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被告王小芹,女,40岁,汉族,住孟津县。系被告王少锋之妻。

原告张京献与被告王少锋、王小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锋、王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京献诉称,被告王少锋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双方签定借款协议,我借给被告王少锋40900元。被告王小芹系被告王少锋之妻,并为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在我多次催促还款情况下,被告长期推托,并不予照面。无奈,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王少锋、王小芹偿还借款40900元及利息5153.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少锋缺席无答辩。被告王小芹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被告王少锋、王小芹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由被告王少锋之妻被告王小芹担保,被告王少锋借原告张京献现金40900元,借款期限十个月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由王少锋借张京献现金人民币40900元(¥肆万零玖佰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元月2日。乙方如果不能按时还清出款人的借款,超出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甲方利息,王小芹作为担保人,借款人:王少锋担保人:王小芹2015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长期推托,不予照面,原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少锋向原告张京献借款409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少锋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王小芹书面同意对被告王少锋向原告张京献借款40900元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王小芹应当对该409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按借条上约定的“乙方如果不能按时还清出款人的借款,超出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甲方利息”,本金409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从2016年元月3日算至判决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少锋偿还原告张京献借款40900元及利息(本金409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从2016年元月3日算至判决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被告王小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小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少锋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京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王少锋、王小芹负担,暂由原告张京献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自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何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