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679号原告冯翠娜,女,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水岸美景6-1-601。委托代理人晁晓朋,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志玲,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号。委托代理人黄立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梦爽,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翠娜与被告河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鹿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河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晓朋、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明、吴梦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翠娜诉称,原、被告2008年6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永壁北街的6-1-601房产。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上述房产建筑面积为91.99平方米,每平方米2879.24元,总房款26486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毕房款,被告2009年9月10日把上述房产交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在交清物业费后才能领取房产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清物业费,于2013年4月25日领到房产证后发现,房产证证载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地上建筑少1.74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交的各项费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多交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及该三项款的利息共计6819.36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发票或收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融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房屋面积的差异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第5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有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履行第5条的约定按单价计算退还或找补面积差价,虽然没有约定返还或找补面积差价款的支付期限,但是被告正在自动履行合同约定,作为原告无需向法院起诉。2、因为合同第5条约定退还面积差价款没有利息且也没有约定返还或找补面积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所以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退还面积差价款的利息。3.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被告会向原告提供相关的税费的正式发票,总之作为原告无需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面积和价格无异议,对本金之外的利息有异议。不应支付。经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永壁北街水岸美景(暂定名)的商品房6号楼1单元601号房产,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1.99平方米,每平方米2879.24元,总房款264861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全款264861元,被告在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应当于2009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被告不能在规定斯限内取得房产权属登记证书,按户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逾期一个月以上被告按户再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被告在2013年4月25日交付原告房产证。原告在2009年9月7日向被告交付契税、维修基金共计7928元,被告实际交付石家庄市鹿泉区房管局契税3897.76元,维修基金3880.75元,原告多交149.49元。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鹿泉证铜冶字第02××37号房产证,该证写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0.25平方米,比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91.99平方米少1.74平方米,原告多交房款5009.88元。被告分别在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在该小区内张贴退还房产面积差价的通知,从2015年1月5日分期分批结算。另,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损失4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照片及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在案佐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房屋的基本状况、总价款等实质性条款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请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5009.8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多交购房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多收取的契税和维修基金149.49元,应予返还,但这两项费用系出卖人代收而非其占有,依此不应由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出卖人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期间,也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亦同意退还多收原告的房屋差价款、契税、维修基金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翠娜购房款5009.88元、契税、维修基金149.49元,共计5159.37元。
二、被告河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翠娜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发票或收据。
三、被告河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翠娜逾期办理房产证的损失4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占军
审判员 张秋霞
审判员 肖 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