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534号
原告:广州市比莉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钟丽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兆铀,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颖,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蕴源,身份证住址广西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邱志豪,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比莉华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蕴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兆铀、钟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志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入职广州市白云区丽华鞋厂,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人事,并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但该鞋厂已于2006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此日之后不存在该鞋���,但该厂一直以广州市白云区丽华鞋厂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于2011年5月从白云区新市街萧岗搬迁至至白云区人和镇秀盛工业区。对于整个经营活动及搬迁情况,被告相当清楚,但并没有向该鞋厂及我司主张权利。广州市白云区丽华鞋厂在2011年5月之前与我司系相邻的两家企业,并存在业务往来,但我司对该鞋厂的内部经营运作毫不知情。基于业务往来,我司同意协助被告代买社保的要求,而被告的工资转账记录也不是由我司转账的,只有梁某华的转账支付记录。梁某华虽为我司的股东,但其个人行为以及与被告之间的任何协议均与我司无关,因此我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司认为,被告入职广州市白云区丽华鞋厂,并一直工作至2015年,在这段时间内经历了该鞋厂的经营变更及工作地点变更,而被告并没有主张其权利,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搬迁前的权利主张;而搬迁后,在工作地点及内部经营上与我司更扯不上关系。故我司不服[2015]986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裁决要求我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2758.62元;2、驳回裁决要求我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维持裁决结果。2、我方认为原告是在颠倒事实,存心推卸责任,故意歪曲用人单位主体来拖欠劳动报酬。我方入职广州市白云区丽华鞋厂,该鞋厂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一致的,该鞋厂在2006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我方的工资、上班地点及管理层人员都没有变更,由原告对我方进行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已被吊销的广州市白云区丽华鞋厂的公章一直由原告在使用,因两个公章都是由原告掌管。根据我方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解除与我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经济赔偿金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2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钟丽贞,股东为梁某华、钟某贞,经营范围为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丽华鞋厂(以下简称丽华鞋厂)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丽华鞋厂于1994年5月31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投资人为钟丽贞,经营范围为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2006年12月28日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照。2、员工名册、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工资支付明细(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及购买社保人员记录。3���《辞工书》。内容为“本人林蕴源,无能力胜任人事工作,经常做事不到位,为了不影响工厂的长远发展需要,现特要求辞职。望批准。”落款有被告的签名,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是与原告打官司后才知道丽华鞋厂于2006年被吊销的,实际上我方一直都是在原告处工作,经营管理也都是由钟丽贞负责。2、对于证据2的工资签收表22份,原告提供的不完整,只是提供了部分部门的员工工资表。根据2013年12月、2014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属于丽华鞋厂的员工有4个,丽华鞋厂就是原告的生产部门,且不止4个员工这么少。对于员工劳动合同及身份信息31份,原告提供的资料也是不完整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我方也有签订劳动合同,内容与其他员工的合同是基本一致,唯一不同的地方是合同第十一条,原告提供的��同中多了保密条款,但该条款与本案关系不是很大。对于购买社保人员记录24份,显示原告为我方购买了社保,原告称是代买社保,但法律上没有允许可以代买社保;而且,原告称代买社保,却没有提供任何委托书予以证实,更可证实双方并非代买社保的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另外,原告称该表上还有大部分人也是代买社保的,我方对此也不予认可。对于工资支付明细及银行账户流水48份,原告同样只是提供了部分员工的资料,梁某华名下的工资支付明细是其中一张银行卡的工资发放情况,并非完整的工资记录;而且,梁某华发放工资的时间与我方收到工资的时间是接近的,都是月底发放工资,该时间与发放员工手册、工资发放时间等都是吻合的。原告是以梁某华的银行卡(尾号8473)来发放工资,而被告的工资也是通过梁某华的银行卡(尾号1438)来发放的,只是卡号不一致,但原告却没有提供梁某华尾号为1438的银行卡账户流水来证实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对于证据3,确实是我方向原告提交的,但原告没有批准,仍继续通过梁某华的个人帐号向我方发放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8日止),我方也一直在原告处上班至其生产部门关闭即2015年4月7日为止。关闭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向我方支付的。被告则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履历表。显示日期为2001年10月23日,盖有丽华鞋厂的公章。拟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厂牌。有“比莉华鞋业”的字样,被告的名字、职务、部门和编号。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作岗位。3、春节放假通知。落款写有“广州市比莉华鞋业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盖有丽华鞋厂的公章。被告称下面��签名是法定代表人钟某贞的签名,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广州市比莉华鞋厂2012年满1年员工名单。盖有丽华鞋厂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落款写有被告的名字。拟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5、管理人员评核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作岗位。6、6月份考勤记录表。拟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情况。7、工厂员工调查情况。写有被告的名字,盖有丽华鞋厂的公章。拟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8、车费报销表。有被告的名字,盖有丽华鞋厂的公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2015年1月考勤记录表。盖有丽华鞋厂的公章。拟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情况。10、2014年9月考勤记录。写有被告的名字,盖有丽华鞋厂的公章。拟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间及加班情况11、责任状。责任人处有被告的名字,盖有原告的公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2、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人一栏有被告的签名,落款盖有丽华鞋厂的公章,落款写有原告的名称,落款日期为2008年。被告称该文件上董事长一栏的签名系原告的股东梁某华的签名。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3、消防任命责任状。内容显示任命被告为厂区消防主要负责人,盖有丽华鞋厂的公章,落款为原告的名称,日期为2008年。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基本每月均有从“梁某华”账号(62×××38)转账至被告账号(62×××18)的款项。被告认为是原告通过其股东梁某华的个人账号向其发放工资。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5、农民工博物馆开幕合照相片若干。拟证实被告参与原告的文化活动,是原告公司的员工。16、《比莉华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均为复印件)。合同显示原告与“广州市比莉华鞋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等等。合同落款盖章的字样无法辨认。员工手册的落款盖有原告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加盖丽华鞋厂公章的材料,均与我司无关。至于有我司盖章的消防安全责任书,由于我司某华鞋厂是相邻的,为了推进ISO的企业管理才在责任书上盖章;至于春节放假通知是我司发的,但只是针对内部员工,并非针对被告。对于相片,农民工博物馆开幕时,我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丽贞受邀出席,当时因需要农民工的参与及支持,但我司有很多员工并非农民工,在递交材料时很多员工都���符合资格,故就邀请被告去参与典礼并进行拍照。另外,我司从来没有保存过丽华鞋厂的公章,因此我司怀疑加盖丽华鞋厂公章的材料都是被告所制作。另查,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1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工作日加班费80000元;2、支付2001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333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3667元;3、2001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0000元;4、失业保险金368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0元。同年7月24日,白云区仲裁委对此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98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求。上述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则没有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商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员工名册、工资签收表、购买社保人员记录及缴费记录、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员工履历表、厂牌、春节放假通知、员工名单、管理人员评核表、考勤记录表、工厂员工调查情况、车费报销表、责任状、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任命责任状、相片、员工手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只是为包含被告在内的部分人员代为购买社会保险,但并未举证证实;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社会保险人员的代买勾选记录显示,原告几乎每月在为名单里半数以上的人代买社会保险,最多时竟达20余人,明显不合常理;再者,原告所称的只是代买社会保险的部分人员(如“韩某”、“陆某”、“钟某”)却出现在原告的工资签收表里,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实际用工的情况。综合被告提交的厂牌、春节放假通知、责任状、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任命责任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辞工书、工资签收表及支付记录、购买社会保险记录等证据分析,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并结合原告与丽华鞋厂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足以证实在丽华鞋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与该鞋厂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由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某乙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部分主张,即认定被告从2006年12月29日起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至于原告认为在2001年10月26日至2006年12月28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离职时间。原告虽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所写的《辞工书》,并主张被告从该日起已离职,但其后原告仍一直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与其前述主张相悖,亦未能提供离职交接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从原告处离职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关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5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原告对此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张2013年12月31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每年本可享受带薪年假5天。由于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5000元/月÷21.75天×6天×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视为由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0元(5000元/月×8.5个月)。此外,对于白云区���裁委裁决不支持被告主张的工作日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失业保险金的裁决结果,由于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相应裁决结果的认同,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比莉华鞋业有限公司向林蕴源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比莉华鞋业有限公司向林蕴源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0元。
三、驳回广州市比莉华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比莉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书佳
人民陪审员 方绍波
人民陪审员 陈海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立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