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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06号

张玉泉与黄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泉,黄明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06号

原告:张玉泉,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黄明珍,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张玉泉诉被告黄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因现金周转及家庭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立下《借据》,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一张,载明:“本人黄明珍借到张玉泉现金叁仟元(3000.00),月息贰分(2分计算月息),借款人:黄明珍,2011年6月11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2011年6月1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立下《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2分计算月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变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明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张玉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张玉泉已预交25元),由被告黄明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志辉

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

人民陪审员  李敏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