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938号原告程红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卫东、陆春海,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居民。被告汪建军,居民。被告高耀芹,居民。
原告程红军诉被告汪建军、李晶、高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军、李晶、高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红军诉称:被告汪建军与李晶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3%,高耀芹、徐磊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索要,徐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偿还600000元。但原告及担保人没有按约向原告给付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汪建军、李晶向原告按约支付利息168600元,被告高耀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汪建军、李晶、高耀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建军与李晶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晶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3%,高耀芹、徐磊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李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程红军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月息3%。借款人:李晶担保人:高耀芹徐磊2014.7.22”。后经原告索要,徐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偿还600000元。原告和徐磊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将原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交给徐磊,徐磊向原告程红军偿还60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汪建军、李晶向原告按约支付利息168600元,被告高耀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借款转账凭证复印件、原告和徐磊的还款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汪建军、李晶系夫妻关系,对外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晶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有被告李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徐磊还款协议等证据载卷为凭。对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调整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2014年7月23日-2015年5月3日利息为112000元。被告高耀芹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耀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建军、李晶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军、李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红军借款利息112000元,被告高耀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汪建军、李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
审判员 胡 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