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288号原告周旭文,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志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孙立巍,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京洪,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光前、陈靖,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周旭文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旭文、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孙立巍,第三人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光前、陈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登记资料不得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A1、《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6登记资料利用”有关规定,证明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要提供明确的坐落地址。
原告诉称,原告诉案外人黄伟、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因原告拟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遂于2015年9月18日委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陈志祥律师,前往第三人处查询案外人黄伟、黎燕名下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在受托律师依法填写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并提交了法院立案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及案外人黄伟、黎燕的个人身份信息等材料后,第三人以原告无法提供案外人黄伟、黎燕的具体房屋坐落为由,当场予以拒绝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据此规定,原告与案外人黄伟、黎燕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受理,原告申请查询系出于诉讼保全至需要,有正当的查询目的;而且,债务人黄伟、黎燕的财产状况与原告最终能否实现债权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查询案外人黄伟、黎燕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在原告委托律师并提交合法、完整手续的情况下,第三人理应受理并向原告提供查询结果。第三人以原告未提供被查询人黄伟、黎燕的具体房屋坐落为由拒不提供查询服务,于法无据。其次,房屋权利人与该房屋的具体坐落属于房屋权属登记的关联内容,按照原告提供的被查询人身份信息,不存在查询过程技术上的障碍。作为普通公民,第三人要求原告提供被查询人的具体房屋坐落,实是强人所难,原告客观上无法做到。第三人这一行为明显属于违法增设政府信息公开条件,滥用行政权力,非法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权利并最终严重损及原告的民事权益。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目前,福建省内厦门市、福清市、闽侯县等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均可为涉案当事人依法提供“以人查房(即根据被查询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查询)行政服务,而被告及第三人拒绝为涉案当事人提供这一必要的行政服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第三人于2015年9与1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第三人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查询结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民事起诉状、福州市鼓楼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诉案外人黄伟、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B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B3、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B2-B3证明原告申请查询黄伟、黎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手续合法、完整;B4、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查询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向第三人的档案馆查询,原告以人查房(只提交债务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没有提供房屋具体的坐落地点,房屋登记机构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申请不符合《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6.1.4条的规定,所以第三人无法给予原告所想要的查询结果,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述称,1.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之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陈志祥调查案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但该利害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畴。首先,从《物权法》字面理解。该法全文涉及利害关系人仅3处(条款),分别是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从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和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看,利害关系人均直接指向不动产物权本身,而不是与权利人之间非物权的其他利害关系。因为同一部法律同一名词在不同条款意义相同。2012年,颁发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2.1.6条对利害关系人的解释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结果影响或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人”,并在《规程》释义中进一步明确为,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以下种类:(1)与房屋有交易关系的当事人;(2)与登记权利人因物权归属产生争议的人;(3)隐形共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未登记的共有人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可查询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4)继承人、受遗赠人。其次,《物权法》和相关法规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规定的立法宗旨,既强调不动产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查询原则,又强调保护权利人财产隐私原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资料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资料、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肆意解释利害关系人,将其他扩大到任意的利害关系范畴,将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隐私权。若以任意与权利人之间有关的诉讼,在诉讼过程曲直未分或权利人并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情况下,即可清查权利人名下的房产,有悖立法意旨。《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其宗旨与《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一致,其第6.1.4条规定,“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在《规程释义》中,对上述条款的释义为:为保护权利人的隐私权,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否则,可能出现滥用查询权利侵犯公民隐私的情况。2.关于立案案件诉讼保全目的财产查询的救济途径。个人拥有房产信息和拥有银行存款信息一样,均属于个人隐私。在我国,虽然至今没有隐私法,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第140条第1款的司法解释,保护隐私权比照保护名誉权的方式进行,具有不可侵犯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附律师持法院调查令查询例)。综上,本案诉讼原告与诉求查询对象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其申请查询民间借贷关系人名下房屋信息,没有法律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C1、《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C2、《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释义》;C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以上C1-C3证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以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A1,认为是属于部门规章,低于《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且不得与上述两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故被告提交的依据在与上述两法律法规违背部分的效力是无效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依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B1-B4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B1、B4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B2-B3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申请查询的手续不完整,未提交所要提交的案外人的房屋坐落地点。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依据C1-C3,认为是属于部门规章,低于《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且不得与上述两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故被告提交的依据在与上述两法律法规违背部分的效力是无效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系规范性文件及对文件的释义。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8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陈志祥,基于原告周旭文与案外人黄伟、黎燕民间借贷纠纷案,接受原告的委托,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原告周旭文委托陈志祥的授权委托书,到第三人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填写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提供了黄伟、黎燕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申请查询其二人名下房产信息。第三人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依据《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为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才是法规授权的本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具有依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的法定职责。故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系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利害关系人,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6.1.4条规定“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第6.2.1条规定:“查询、复制登记簿应符合下列规定:1、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登记簿中房地产的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4、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与查询房地产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复制登记簿中相关信息。”可见,原告需查询他人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明确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而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当场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作出并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旭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